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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广洋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洋,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728号原告郭广洋,男,生于1945年5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剑华、谭双双,均系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法定代表人王洪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广洋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王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华、谭双双,被告前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洋诉称,原告于1988年12月19日与被告前王村村民武某某登记结婚,并随武某某在前王村居住,2005年原告的户口迁入前王村。2009年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发放小清河占地收益补偿款1000元。2012年被告村委会给原告办理了村民退休证,每月发给原告125元退休金。2014年4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以及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村委会分别向村里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共计59000元,但未向原告发放,侵害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土地收益补偿款59000元。被告前王村委会辩称,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凡户口在被告村里,没有社保的,被告村委会在原来的企业收益款中给六十岁以上的发放退休金,办理了退休证。但退休证与本次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有退休证即具有分配土地收益补偿款的资格。被告发放的是土地补偿款,不是土地收益款,且该土地补偿来源1998年与济南鑫达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的开发协议。2014年11月15日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前王村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办法”第二条分配办法中对无分配资格或者丧失分配资格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项内容是:前王村出嫁女的丈夫1984年后转入我村的。原告于2005年才落户被告村,并没有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88年12月19日原告郭广洋与前王村的村民武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前王村居住至今。郭广洋在前王村没有承包土地,所居住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的是其妻子武某某。2005年5月8日郭广洋的户口自山东省泰安市大汶口镇卫驾庄村迁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前王庄村。因济南市政府华山片区拆迁占用了被告前王村委会的土地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给每位村民发放补偿费共计59000元。因原告郭广洋未取得上述补偿费,起诉至本院。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前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郭广洋主张其应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此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证实其与妻子结婚后户口已经迁入前王村,并在前王村生活,与被告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提交其原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其原籍没有土地,未享受原籍村委会的村民待遇;提交被告村委会出具的退休证一份,证实被告已承认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提交武某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实被告村委会给村民发放的补偿款明细,原告作为武某某的丈夫,也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前王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武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认可被告前王村村委会对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59000元;对原告原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户口在未迁出之前,其原籍村委会未分配给原告土地是其原籍村委会的责任,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退休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退休证与本次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有退休证即具有分配土地收益补偿款的资格。被告前王村委会辩称根据2014年11月15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前王村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办法,原告郭广洋属于无分配资格或者丧失分配资格的一类,即属于前王村出嫁女的丈夫1984年后户口转入本村的。并提交前王村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办法一份以及《关于联合开发华阳小区的协议》、《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用合同》各一份,证实所发放土地补偿款是1998年与其他单位开发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原告无权分得该土地补偿款。原告郭广洋认为该办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方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原告郭广洋应当属于前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开发协议其不清楚。审理中本院出示了在原告谢方财诉被告前王村土地收益款纠纷案件中,本院依法调取的前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该表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3月7日,其中载明:谢方财,身份证号371426195404104037,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序号为1499;于发雷,身份证号370121195301282915,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序号为2071。王如新,身份证号370123195204248515,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序号为448;郭广洋,身份证号370911194505055297,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序号为362。该汇总表的下方分别有前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小组经办人、副组长、组长,前王村村主任及前王村党支部书记,前王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指导小组经办人、副组长、组长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前王村委会的印章。原告郭广洋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前王村委会认为该汇总表是为了拆迁安置制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与土地征收款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原告郭广洋并没有承包土地,不能享受前王村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原告郭广洋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前王村委会曾经对原告郭广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故原告郭广洋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对原告郭广洋要求被告前王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广洋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广洋土地补偿款59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广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