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国益、吴玉荣与黄胜利、占胜莲、何建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益,吴玉荣,黄胜利,占胜莲,何建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506号原告何国益(曾用名何国一)。原告吴玉荣。委托代理人徐泽春,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利。被告占胜莲。委托代理人马晓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川。原告何国益、吴玉荣与被告黄胜利、占胜莲、何建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益、吴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被告黄胜利、占胜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和被告何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益、吴玉荣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胜利、占胜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胜利、占胜莲将市委大院3栋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自愿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黄胜利、占胜莲向原告承诺该房屋可以过户,合同约定如出现与房屋手续有关的纠纷,被告黄胜利、占胜莲自愿承担责任并出面解决使原告满意。合同中房屋原房主为被告何建川。签订合同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据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黄胜利、占胜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位于黄冈市市委大院3栋1单元202室(房权证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归原告何国益、吴玉荣所有。被告黄胜利、占胜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房屋是由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川辩称,原告的诉请我无异议,但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房屋产权证,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登记在何建川名下;4、收条,证明、私房出售协议、收条、房屋转让协议、收条,证明房屋几经转手转让至原告手里。被告黄胜利、占胜莲质证认为,对原告方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建川质证认为,对证据4中证明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房屋买卖真实有效的根据。被告黄胜利、占胜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何建川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何国益、吴玉荣与被告黄胜利、占胜莲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黄胜利、占胜莲将市委大院3栋1单元202室住房一套(面积为80.36平方米,后添加约4平方米)转让给两原告所有,被告黄胜利、占胜莲在协议中约定“以后如出现与房子手续有关的纠纷,愿承担责任并出面解决”;双方未对房屋过户费用等作具体约定。两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黄胜利、占胜莲于当年5月10日前交付房屋,两原告居住至今。现原告何国益、吴玉荣多次要求被告黄胜利、占胜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黄胜利、占胜莲同意协助,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办妥。另查明,本案房屋原房主为被告何建川;被告何建川调离原单位后,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单位,原单位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但该房屋的户名一直是“何建川”。被告何建川对两原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无异议。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何国益、吴玉荣与被告黄胜利、占胜莲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何国益、吴玉荣有证据证明本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国益、吴玉荣与被告黄胜利、占胜莲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黄冈市市委大院3栋1单元202室(房权证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归原告何国益、吴玉荣所有。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何国益、吴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