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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81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小平,涟源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建楚、毛满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丁。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在原告李某甲发现被告宋某有不忠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后,双方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变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三、涟源市荷塘镇群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四、涟源市荷塘镇群益村村民李田丰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被告宋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管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涟源市荷塘镇群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李田丰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开始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双方缺乏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变差。2016年3月24日,原告李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一年多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对彼此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三个小孩,建立了比较好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现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以及双方缺乏信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变差,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小孩为重,互谅互让,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稳定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冬芝人民陪审员  杜建楚人民陪审员  毛满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