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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郭悦与关甲、刘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悦,关国顺,刘五英,关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32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9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郭悦,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9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钧、汤海平,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国顺,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刘五英,女,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关乙,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郭悦与被告关国顺、刘五英、关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钧、被告关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关国顺、刘五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关乙系关国顺、刘五英之子。2016年1月1日,原告和三被告经居间方介绍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成交价为398万元,定金30万元,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合同还约定双方于2016年2月4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居间方自1月28日起多次组织双方签约,但被告多次提出修改已约定条款致使未能签署正式合同。2月1日,在原告催促下,双方达成延期到春节后即2月23日前签约的一致意见。但在2月23日当日,被告依旧百般刁难,致使双方谈至晚上网签合同关闭而无果,双方遂约定第二日签约,但届时被告未至居间方处。2月28日,经原告再次催促,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约。原告认为,被告恶意磋商是双方无法及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直接原因,而疯狂上涨的房价是被告百般刁难的真实动因。但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60万元。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房价的支付方式及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双方就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协商过程中,原告擅自改变房价款并改变付款方式,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已交纳的定金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两原告和三被告经案外人上海沪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丰庄路分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成交价为398万元,定金30万元。原告应于2016年2月4日前支付90万元,该款项与定金30万元共同构成首期房价款120万元。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278万元,贷款不足部分,原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以现金补足。合同还约定双方于2016年2月4日前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被告有权没收定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万元。后双方虽经协商,但未能就签署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达成一致。2016年2月2日,双方签署延期签约协议,将居间合同中原约定的双方于2016年2月4日前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时间延期至2016年2月23日前。但届时双方经磋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嗣后,双方互发函件指责对方违约。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居间方经办人邱小华到庭作证。邱小华到庭称2016年1月28日双方到中介处签正式合同,但未签成,到2月1日双方还在对合同内容作修改。2016年2月2日,双方约定延期签约。邱小华表示其在双方签居间合同时曾建议对房价作拆分(即做低房价)以避税,双方当时对此都没有异议。1月28日打出的第一版合同对房价作了拆分,合同上是340万元,另外的58万元以补充协议上的装修款来体现,双方对此也没有异议。2月23日双方协商时,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在4月20日过户当天将全部房款付清,因原告是有贷款的,故被告的这一要求是(原告)根本无法办到的。原告对证人证词表示认可,并表示2月23日双方未谈成的原因就在于被告提出了在4月20日过户当天将全部房款(包括贷款)付清的要求(见合同附件三第4条由被告手写的条款),而这一要求原告根本无法做到。原告曾提出要求将过户和贷款放款时间错开,但被告没有同意。被告则认为居间方经办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法确认证人证词的真实性。被告还表示2月23日双方未谈成除上述原因外,另一原因是原告对房价作拆分(即做低房价)的要求与居间合同不一致,被告不能同意。以上事实,有居间合同、定金收据、收条、催告函、延期签约协议、通知函、双方往来短信、房地产买卖合同、证人证词、当某某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居间合同后,被告依据该合同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该定金是双方为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而设立的担保,其性质属立约定金,即一旦出现一方有反悔不买(卖)或不按约前来签订合同之情形,则上述定金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居间合同中对此也作出了与法律规定相同的约定,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原、被告双方进行磋商准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即本约的过程中,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致使本约未能签订,是由于原告或被告某一方的原因造成,还是系不可归责于当某某双方的事由造成?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签署的原因在于对方。本院认为,2月23日被告在房地产买卖合同附件三第4条手写的条款中提出要求原告在4月20日过户当天将全部房款(包括贷款)付清,而根据银行贷款发放流程,过户当天即发放贷款通常是无法做到的。由此可见,被告在磋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过程中提出了对方无法接受的条款,被告此举显然不是正常的合同磋商行为,而是为了拒绝签署本约而为的恶意磋商行为,故本院认为本约未能签订的原因在于被告。至于被告认为本约未能签订的另一原因在于原告对房价作拆分(即做低房价)的主张,与邱小华的证人证词不符,本院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某某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国顺、刘五英、关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某某、郭悦定金60万元。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收取诉讼费8420元,由被告关国顺、刘五英、关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