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郭冬冬与包加洋、张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冬冬,包加洋,张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413号原告郭冬冬(曾用名郭守冬)。委托代理人王文连。被告包加洋。被告张文婷。原告郭冬冬诉被告包加洋、张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冬委托代理人王文连、被告包加洋及张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冬冬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包加洋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当月24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已经归还2.4万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6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加洋、张文婷共同辩称,当时约定有利息的是2万元借款,之前的借款7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后来我还了2.4万元,其中2万元是还2015年2月24日的借款2万元。另外我曾经在租赁公司租赁过一辆车辆,由郭冬冬使用了3个月左右,我向租赁公司支付了租金2万元左右和车辆修理费1.7万元,我认为这个费用应当由郭冬冬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包加洋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郭守冬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2分。同年同月24日,被告包加洋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郭守冬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3分,年息2.5分。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同年6、7月份,被告包加洋向原告偿还借款2.4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还款2.4万元中的2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在2015年2月24日的借款2万元,余款4000元用于偿还2015年2月1日借款中的相应部分本金。庭审中,被告包加洋称,其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的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的“月息2分”是原告后添加的,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述内容的形成时间。另,两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明、借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包加洋书写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包加洋应当及时清偿所借款项,其拖欠不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包加洋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文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5年2月24日的借款2万元已经偿还,故该笔借款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能再在本案中作为利息的计算依据,因此,现原告诉求中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与双方在2015年2月1日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庭审中主张自2015年2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所租赁车辆产生的租赁费用、修理费用应当从本案借款中予以冲减的观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加洋、张文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冬冬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