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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17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韦晶,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傅培培,杭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佳音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晶、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孙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过离婚诉讼,贵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杭滨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贵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予离婚。但事实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从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判决后双方也根本无来往,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和,已确实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更没有和好可能。儿子孙某乙自出生起一直同孙某甲及孙某甲父母共同生活,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孙某甲认为儿子孙某乙同孙某甲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孙某甲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孙某甲与傅某离婚。2、婚生子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傅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傅某辩称:一、傅某不同意离婚。认为:现在是孙某甲要求离婚,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没完全破裂。二人之所以发生矛盾,主要是婆媳关系未处理好并不是孙某甲在诉状中导致。由于傅某婚后是和公婆居住,其婆婆一直以来嫌弃傅某,嫌其工资少,瞧不起傅某,在生活上刁难被告。由于房屋是孙某甲父母的,在2014年春节发生婆媳矛盾吵架以及孙某甲对傅某发生家庭暴力,其父母多次叫傅某滚出去的情况下,傅某才含泪搬出了孙某甲��母家,以避免矛盾、冲突的再次发生,傅某认为:二人之间的矛盾在于,儿子出生后,孙某甲开始赌博。傅某对其行为经常规劝,但孙某甲仍然放任,有时还发生家庭暴力事件,矛盾产生的责任应由孙某甲来负。二、傅某要求抚养孩子,做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傅某认为:如果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已经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判决离婚,儿子孙某乙应由傅某抚养。因为孩子在2014年春节前由傅某抚养带至3足岁,2014年至今,傅某基本每星期五下午接孩子到自己家,下星期一上午送幼儿园。与老师的交流也是傅某在做的。三、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傅某表示:如果孩子由傅某作为监护人,不需要孙某甲支付抚养费,一切由傅某承担。四、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首先,双方无共债务。其次,有如下共同财产需要处理。1,浙A×××××本田思域桥车。该车是孙某甲在2009年3月2日购买,总价132800元。其中贷款79000元,(本息共86442元)贷款期限为3年。第一期还款日期从2009年4月11日起。每月还款2401.4元。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以夫妻共同收入支付贷款,共还款21个月。合计:2401.4*21/2=””25212元要分割给傅某。2,装潢房屋的18万元。双方结婚时,因装潢父母的住房,还债180000元,是双方共同还债的,要求分割。3,有如下傅某的婚前财产需要返还:高得宝沙发桌椅一套(23980元);格力空调一台(5600元);松下洗衣机一台(3088元);LG液晶电视机二台(42寸5300元,32寸3100元);格兰士微波炉一台(819元);铂950钻石戒指一个(5922元)铂金手链一根(3173元)。综上所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孩子由傅某抚养。原告孙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记信息、户口本(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孙某乙是双方婚生子。2、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3年多。3、缴款单一份,证明婚生子孙某乙一直跟孙某甲一同生活。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孙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傅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和孩子老师沟通联系对话记录若干,证明平时婚生子孙某乙由傅某教育。2、汽车按揭担保合同及还款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还车贷。3、发票若干及财产清单,证明傅某购买的部分财产。4、证明,证明婚生子孙某乙平时和傅某共同生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孙某甲提供的证据,傅某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傅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孩子的抚养权归傅某更为合适,对于证据3认为这是傅某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据4认为傅某是2个月前才开始带孩子的。本院对孙某甲、傅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是对其证据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对于傅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孙某甲与傅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2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孙某乙。孙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作出(2015)杭滨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决书,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予离婚。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自2013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孙某乙的抚养问题,结合孙某甲、傅某的自身及家庭情况,且婚生子孙某乙尚年幼,本院认为现阶段,婚生子孙某乙跟随母亲傅某生活更为妥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随被告傅某生活,由被告傅某抚养教育;原告孙某甲可随时探望婚生子孙某乙;三、原告孙某甲每��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子孙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