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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陈正安与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安,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2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180号金马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陈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芳,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正安为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建兴监理公司监理部负责人。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1份,承诺载明:“本人拟调离本单位,为此按公司要求,做到:1、将汽车苏K×××××过户本人。2、领取以前工资捌万元。3、将职业资格及注册资格转出。上述事宜到位后与公司无涉。”被告公司王虹在承诺下方批注:“同意本人要求,请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同日,原告又作出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自即日起调离扬州市建兴监理有限公司,领取并转出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结清所有费用,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今后本人的一切活动与公司无关。”后原告又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收到本人注册执业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个人信用手册各壹本。”2013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显失公平的承诺书。原审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离职后被告拒绝交付执业证书、资金等行为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其优势,逼迫原告签订显失公平的承诺书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原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正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正安负担。宣判后,陈正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承诺书不是平等协商的。单位扣着我的资质证书扣着不给,并说证书给可以,但是要写不拿款项的承诺书。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书写,承诺书载明须结清一切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利用企业优势不予配合,其应当对该显失公平的协议予以撤销。另外原审组成合议庭未提前告知我方,庭审后138天才拿到判决。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请求。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明确结算费用以及权利义务,并且履行以后上诉人自愿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承诺书不存在显失公平,合法有效不可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正安主张撤销2013年11月15日与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承诺书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陈正安主张撤销2013年11月15日与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承诺书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理由: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原则的行为。本案中,陈正安原系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本身亦为注册监理工程师,对于其部门的结算应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并不符合显失公平中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的构成要件,而陈正安也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说明2013年11月15日与扬州市建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承诺书存在明显违反公平等价原则以及存在胁迫的情况,故对于陈正安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陈正安提出原审程序存在瑕疵,经本院审查,本案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并无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情况。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正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