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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林祖权与雷善琴、陈祖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权,雷善琴,陈祖鑫,罗大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72号原告:林祖权。委托代理人:林杰,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善琴。被告:陈祖鑫。被告:罗大株。原告林祖权为与被告雷善琴、陈祖鑫、罗大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祖权的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善琴、陈祖鑫、罗大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祖权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雷善琴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借款金额20000元,月息为1.5%,每月的24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逾期付款应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等,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善琴、陈祖鑫、罗大株三人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确认,原告依据被告雷善琴要求将20000元转账入其提供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雷善琴却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祖鑫、罗大株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善琴偿还借款本息203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陈祖鑫、罗大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雷善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陈祖鑫、罗大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雷善琴、陈祖鑫、罗大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雷善琴向原告林祖权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月息为1.5%,每月的24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逾期付款应支付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另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等。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雷善琴、陈祖鑫、罗大株三人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确认。当日,原告林祖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元汇入被告雷善琴提供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善琴未还款,被告陈祖鑫、罗大株亦未尽保证责任。另外,原告林祖权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善琴欠原告林祖权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雷善琴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祖鑫、罗大株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的诉讼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善琴、陈祖鑫、罗大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善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祖权借款2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被告陈祖鑫、罗大株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祖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由雷善琴、陈祖鑫、罗大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