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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吕军与郑兴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吕军,郑兴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665号原告:董吕军。委托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兴华。原告董吕军为与被告郑兴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吕军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吕军起诉称:被告以购买木材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与浙江省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签订了贷款额度为100000元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即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浙江省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多次催讨后,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向浙江省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50000元。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兴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原件1份,代偿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事实。三、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帮被告担保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郑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兴华、原告董吕军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兴华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共代为偿付借款本息50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兴华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兴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吕军代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