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春华与张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张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178号原告刘春华,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刘春华与被告张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舰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华诉称,2012年11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期限3年,每年租金3500元。合同期满后,我找被告时得知我房屋被被告转租与他人,我立即反对并为此打110,转租人也拒绝搬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个月(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损失3330元(放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3日,刘春华与张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年租金35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共3年。张科只交纳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租金,合同期满后,张科至今未向刘春华交回所租赁房屋。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由原告刘春华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刘春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刘春华请求按照每年8000元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科向原告刘春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458.33元。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春华负担42元,被告张科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