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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65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高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大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邯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2016年2月21日被告高某甲强行从原告母亲手中将孩子高某乙抱走,导致孩子无法正常受教育和学习。请求判令:1、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享有抚养权;2、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高某乙抚养费2000元。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们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离婚,2016年正月十四我去接孩子,我把孩子接走了,后来我给原告要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不给。10天后我把孩子给原告送了回去。我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我要求春节及放假期间将孩子接回我家住几天,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原告要求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我在外打工,支付不起。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赵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离婚,协议中约定高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证据三、高某乙的户口页及高某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高某乙的身份及由原告抚养和监护的意愿。以上三份证据经被告高某甲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甲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邯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高某乙由赵某抚养,高某甲承担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2016年2月21日被告高某甲强行从原告母亲手中将孩子高某乙抱走,10天后被告把孩子给原告送回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甲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高某乙由赵某抚养,高某甲负担孩子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甲无固定收入,每年12月30日,参照当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的25%支付当年婚生子高某乙抚养费,至高某乙18周岁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随原告赵某一起生活;二、被告高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参照当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的25%支付当年婚生子高某乙抚养费,至高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元,被告高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