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刑更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佐盛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754号罪犯李佐盛,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2006)桂市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佐盛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3月27日交付执行。2008年4月30日、2010年8月5日、2012年9月20日、2014年9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减刑六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罪犯李佐盛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监狱以罪犯李佐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佐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获奖励分95.79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湖南省邵东县团山镇羊夫村村民委员会、湖南省邵东县司法局团山司法所、湖南省邵东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佐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佐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