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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夏秀霞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霞,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6行初11号原告夏秀霞。被告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钱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板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百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磊,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洋,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夏秀霞诉被告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太湖度假区住建局)及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百明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霞诉称,其于2015年向被告举报第三人非法转包、截留光福动迁安置房工程款,被告先是不受理,继而答复未发现问题;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1月8日,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给予回复,建议上级住建部门查办监管;2016年1月26日被告给予回复。其认为,被告有责任和义务监管、管理动迁房,根据国办发(2010)41号文件及2006年住建部下发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要求,被告未履行监督职责,致使非法转包行为发生,查实后不积极处理问题,据此,其认为被告不作为。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查办第三人苏州百明公司截留工程款和袁春华挪用工程款的法定职责。被告苏州太湖度假区住建局辩称,第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参加人,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原告要求其查办的是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人存在的截留工程款和该工程承包人袁春华挪用工程款的问题,其认为,第三方公司之间挪用工程款的问题是否存在应当由公安局或者法院等部门认定,其没有此法定职责;其次,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挪用工程款事实存在;再次,其是否可以作出查处第三方公司之间挪用工程款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更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第二,其不具有原告诉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职责。首先,其只能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违法转包有权进行处罚,对建设合同双方是否截留工程款或挪用工程款的问题,其无法定查处职责。综上,虽然其不具有原告所诉法定职责,但其仍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认真审核,给予逐条回复并说明理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鉴于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以及其没有所诉法定职责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州百明公司述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其认为,原告因出借款项无法收回进行了举报,原告具有举报的权利,但该权利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不论被告是否查办其存在“截留工程款”的事实,相关行政行为均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即原告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是否能够收回)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八)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第二,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就其转包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据此就原告举报作出了回复,回复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三,其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行为,原告的举报实属无中生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秀霞以其与案外人吴鸿泰名义,就第三人苏州百明公司在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光福镇拆迁安置小区一期B区工程项目建设中的非法转包、截留工程款、故意拖欠工程款及案外人袁春华挪用工程款等问题先后向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人民政府举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苏住建监罚字[2015]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苏州百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个人袁春华,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擅自施工,针对转包行为,对第三人苏州百明公司处以罚款8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夏秀霞又以其与案外人吴鸿泰名义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查办第三人苏州百明公司截留工程款及案外人袁春华挪用工程款等问题,被告于次日作出回复称:“一、针对你们反映百明公司的行为,已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二、鉴于你们与袁春华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民工工资范畴,建议你们走司法途径。”原告夏秀霞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与朋友参与了涉案工程投资,但是权利没有得到确认,故行使公民举报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举报信;被告的回复、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所要求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换句话讲被告是否作出查办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本案已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秀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丽审 判 员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钱向东人民陪审员  秦雪明人民陪审员  朱仙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