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赛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赛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顺达.丁香苑6(6幢106-206)。法定代表人:吴宏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赛琴。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赛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229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密特、被上诉人金赛琴的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28日,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图公司)起诉顺达公司、第三人王跃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顺达公司申请金赛琴为该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该案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2011)浙舟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载明“(6)关于顺达公司主张2009年4月5日支付给王跃良合计335万元。顺达公司提供了刘巧英出具的100万元和235万元工程借款领款凭证;提供顺达公司会计金赛琴与刘巧英通话录音和证人金赛琴证言。庭审中顺达公司陈述,该笔款项系王跃良向金赛琴的个人借款,最后通过工程款领取归还了335万元借款本息;具体操作是由刘巧英出具两张领款凭证,顺达公司向吴宏定借款335万元现金。证人金赛琴出庭陈述:该笔335万元中295万元系借款本金,40万元为利息,借款时与王跃良约定以工程款作为担保。关于295万元借款的具体支付方式,金赛琴称其中125万元是现金支付,另100万元是通过吴宏定汇给刘巧英,其余70万元系其汇给刘巧英。对于吴宏定支付335万元的具体方式,金赛琴称吴宏定通过银行多次汇款给其以及其丈夫银行账户,具体方式记不清。对于335万元汇款记录,金赛琴称其与丈夫银行账户均已注销,无法提供。金赛琴陈述,其曾借款给吴宏定320万元,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关于借款凭证,金赛琴陈述刘巧英出具领款收据后,借款凭证归还了刘巧英。隆图公司与王跃良质证认为,该335万元工程款顺达公司未实际支付,该笔大额款项顺达公司无支付凭证,也未提供款项来源。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隆图公司对证人金赛琴证言质证认为,金赛琴系顺达公司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借款过程事实无法陈述清楚,吴宏定归还金赛琴335万元也缺乏相应凭证。王跃良否认向金赛琴借款的事实,并认为金赛琴陈述其借款295万元但又陈述其中100万元系吴宏定汇付,自相矛盾。顺达公司对证人证言除刘巧英借款转给吴宏定有异议外,其他予以确认。该院认为,顺达公司主张该335万元系王跃良向金赛琴借款,以工程款归还,但王跃良对借款事实予以否定,顺达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过该笔借款。顺达公司虽然在现金账上记载曾向吴宏定借款335万元,但根据顺达公司及证人陈述,款项系吴宏定个人直接支付给金赛琴,顺达公司并没有支出该笔款项的记录,对于吴宏定是否支付给金赛琴335万元,除证人证言外,顺达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顺达公司实际支付过该笔款项,顺达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该案判决后,顺达公司、隆图公司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浙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该判决书载明“顺达公司上诉称:……。6.2009年4月5日的335万元。……具体操作是:该款项由顺达公司支付给金赛琴,顺达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吴宏定之间办理了顺达公司向吴宏定借款335万元现金的手续,由吴宏定向金赛琴履行付款义务,在账上记载的是顺达公司向吴宏定借款现金335万元,以上有顺达公司的银行日记账及借款凭证为凭。……顺达公司向该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六组证据:1.借据。顺达公司2009年4月23日向吴宏定借款335万元;2.银行对账单,金赛琴账户转账给刘巧英账户款项(2008年8月27日汇入41万元、2008年8月30日汇入19.20万元)。同时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对该银行对账单中刘巧英账号进行调取核对;3.银行凭条2张。吴宏定2008年6月23日支付给刘巧英177万元(40万元现金,137万元汇款),其中100万元是刘巧英出具借条的用于付钢筋差价,另77万元属金赛琴出借给刘巧英的借款;4.银行汇款单,吴宏定于2009年6月2日支付给郑国平2992533元,2009年7月28日的50万元,系归还335万元;5.户口本、结婚证,郑国平与金赛琴系夫妻关系;6.个人活期明细查询(银行对账单),顺达公司(吴宏定)归还金赛琴的借款,共计5笔,分别为2007年12月21日的27万元、2008年1月30日的75万元、2008年4月7日的90万元、2008年4月11日的16万元、2008年4月18日的30万元,共计238万元;7.银行个人汇款申请书(银行汇款单),吴宏定于2010年8月26日还款50万元(收款人为金赛琴),该款汇到郑国平卡里。……第六组,针对2009年4月5日的335万元,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但顺达公司一审中明确该款项系王跃良向金赛琴的个人借款,通过工程款领取归还该335万元借款。而隆图公司与王跃良则认为该335万元顺达公司未实际支付,没有支付凭证,且王跃良否认向金赛琴借款。因此,该领款凭证中的款项并非直接支付给王跃良或刘巧英,顺达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且实际履行是顺达公司向吴宏定借款,由吴宏定支付给金赛琴的相关证据,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从时间及金额上看,涉及多项债权债务关系及案外其他人,因此,均不能直接证明该主张。而顺达公司主张的王跃良与金赛琴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其他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顺达公司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仍不能直接证明顺达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其余5笔款项的主张,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判决后,顺达公司认为金赛琴承认收到335万元款项,但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该笔已付款项,造成其损失,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郑国平、金赛琴夫妻分别对吴宏定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452号、453号民事判决书,后吴宏定不服该两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739号、74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15)浙甬商终字第739号载明“二、上诉人吴宏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郑国平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5)浙甬商终字第742号载明“二、上诉人吴宏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金赛琴借款11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顺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以金赛琴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赛琴返还顺达公司代偿款335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顺达公司之日的资金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金赛琴在原审中辩称:在隆图公司与顺达公司、王跃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其证人证言没有被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顺达公司也未将335万元的款项支付给金赛琴,顺达公司所诉的事实及理由无法成立,请求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要确定一方利益受损害,另一方得到相应之利益,且利益受损与得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者并没有合法根据,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如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另案诉讼予以否定已认定的事实,否则有违民事诉讼之程序规定。本案中,顺达公司所主张的涉案335万元是否作为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金赛琴,抵偿金赛琴与王跃良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生效的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初字第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顺达公司并没有支付该笔款项,即金赛琴在上述涉案中作为证人作证陈述的事实已被否定,现顺达公司再次要确认作为证人的金赛琴在上述涉案中陈述真实,系对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之事实的否定,顺达公司起诉与法律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顺达公司也未能举证上述涉案工程款在判决后的履行情况,即其损失有无发生尚难以确定。另从本案中看,顺达公司不能举证其在上述涉案中有关款项已支付给金赛琴的依据,即顺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吴宏定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吴宏定也不能提供已支付给金赛琴335万元的凭证,即不能印证顺达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所述该335万元由顺达公司向吴宏定借款,后通过吴宏定向金赛琴支付该335万元的操作方式。另从查明事实中可知,吴宏定与金赛琴夫妻之间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宏定至今尚欠金赛琴及其丈夫郑国平款项达197万元(80万元+117万元)及利息。因此,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及顺达公司不能举证其受损失,金赛琴是否得到受益也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有无相应的因果关系也无证据佐证,故顺达公司诉请难以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顺达公司承担。宣判后,顺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顺达公司转移支付和损失客观存在。顺达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吴宏定分次转移支付335万元客观存在,已经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739号、742号民事判决所查证,且与金赛琴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相印证。二、原审判决错误理解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相关内容。上述两份判决关于金赛琴是否曾经出借335万元(本金295万元,利息40万元)给隆图公司项目经理王跃良作出了否定结论,但并没有深入调查顺达公司和金赛琴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没有否定顺达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吴宏定转移支付金赛琴335万元的事实。三、金赛琴自认顺达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吴宏定转移支付了335万元的事实。金赛琴在另案中关于出借资金给隆图公司项目经理王跃良的证人证言未被采信,顺达公司也不清楚金赛琴是否真的出借了资金给王跃良,如查明金赛琴出借了资金,那么顺达公司转移支付后不再支付335万元工程款,如无法确认金赛琴出借了资金,那么顺达公司则应当支付335万元工程款,转移支付不应该,金赛琴就应该返还转移支付的资金。金赛琴已经明确承认通过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定收取了顺达公司335万元,原审法院无理由认定金赛琴另案中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自认。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采信的是金赛琴与王跃良之间的原始借贷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并非在这个基础之上转移支付的事实。综上,顺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赛琴辩称:其答辩意见和原审答辩意见一致。顺达公司并没有把335万元款项支付给金赛琴,其有关付款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内容不实,顺达公司、吴宏定和金赛琴之间在2009年6月之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额高达850多万元,2009年6月2日支付的2992533元是借款,而不是涉案款项。本案顺达公司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有违常情,此前金赛琴及其丈夫曾起诉吴宏定要求归还借款,吴宏定没有提出支付金赛琴335万元的抗辩理由,如吴宏定另外多支付金赛琴335万元,就不是吴宏定欠金赛琴款项,而是金赛琴应找补吴宏定款项,顺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逃避已经生效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顺达公司提供银行汇款申请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顺达公司于2009年6月2日通过吴宏定向金赛琴丈夫郑国平支付2992533元,其余部分是现金交金赛琴,该证据系交付335万元款项凭证,和金赛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经质证,金赛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收到过2992533元,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系用于归还吴宏定此前向郑国平、金赛琴的借款,并且和本案335万元的金额也不相符,顺达公司陈述其余部分系现金交付,也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陈述的335万元凭证为本案顺达公司提供的凭证和另外一份40万元的凭证不符。金赛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银行账目查询凭条五页、工商银行流水账单一页、银行存款日记账五页、银行交易清单六页,拟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金赛琴在2009年2月前至少借给吴宏定855.50万元,实际借款超出该数额,到2008年9月吴宏定尚欠金赛琴借款460万元。经质证,顺达公司认为银行账目查询凭条五页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工商银行流水账单没有原件无法核实,140万元从金赛琴账户支取后是否划入顺达公司或吴宏定名下根据证据无法反映,对银行存款日记账五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但记录了借款情况,也记录了还款情况,从银行存款日记账反映有借有还,收支平衡,借款已经还清,对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易清单中2009年的50万元只是显示金赛琴名下有50万元出项,是否汇入顺达公司或吴宏定名下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顺达公司、吴宏定与金赛琴及其丈夫郑国平之间有资金往来和借款关系,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或欠款金额,更不能证明2009年6月2日2992533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未提供证据原件而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直接证明各自的主张。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335万元款项顺达公司是否支付给金赛琴,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顺达公司提供的2009年4月5日两份领(付)款凭证,上面盖有“现金付讫”字样,领款人为刘巧英,但顺达公司实际上并未将现金交付给领款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顺达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且实际履行的是顺达公司向吴宏定借款,由吴宏定支付给金赛琴的相关证据,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从时间及金额上看,涉及多项债权债务关系及案外其他人,因此,均不能直接证明该主张。”据此,顺达公司通过吴宏定支付金赛琴335万元的事实未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顺达公司主张,金赛琴自认收到过顺达公司335万元,对此金赛琴认为其出庭作证时系顺达公司财务人员,另案中的证人证言系应顺达公司要求所作,该证人证言也未被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金赛琴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不构成本案中当事人的自认,应作为一般证据,金赛琴在另案中陈述其收到过335万元,但有关收取款项的具体情况未予证实,故顺达公司仍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金赛琴在另案中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自认,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确认顺达公司已实际支付金赛琴涉案335万元款项,顺达公司主张金赛琴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故对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上诉人杭州顺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