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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云南西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西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344号原告云南西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张家庙村(六甲广福路口)。法定代表人沈乐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王珊珊,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北城区莲花小区西面。法定代表人彭术文,董事长。原告云南西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西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办公室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因被告“玉麟瑞府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云泰牌”电缆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651919.3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定金)50000元,扣除被告退货价值31064元,被告尚欠570855.36元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70855.36元,2、支付违约金47571.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针对诉请,原告云南西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表;2、购销合同;3、原告销售发货单六张、销售退单一张、托运单四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发货单(证据3)中,其中有一张金额为495201.25元销售单,系按原、被告的约定,由彭术云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其中一张销售发票金额为31064元的(不包括在495201.25元中),由唐亮签字的,又退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他四张销售发货单,没有收货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办公室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因被告“玉麟瑞府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价值495201.25元的“云泰牌”电缆产品,原告收取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于2014的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值1%的违约金。2014年9月18日,彭术云从原告处提走价值495201.25元的电缆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为刘汪普、彭术云,彭术云收到了原告价值495201.25元的电缆线(已支付50000元,尚欠445201.25元),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47571.28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云南西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45201.25元及违约金4757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被告云南瑞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云益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程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