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金连东与董保纲、李继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连东,董保纲,李继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连东。委托代理人罗文婷,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保纲。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跟。委托代理人丁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玉兰路9号B座113室、115室、118室、120室。负责人潘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金连东、上诉人董保纲因与被上诉人李继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金连东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婷、石光辉,被上诉人李继跟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明,被上诉人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到庭参加听证。上诉人董保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其委托代理人庭后寄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连东一审诉称:2015年5月1日15时32分许,李继跟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210KM+300M处路段时,与道路中央绿化带发生碰撞,致搭载人即金连东从车内跌落。事故造成金连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继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连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连东先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李继跟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金连东受伤,董保纲作为李继跟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董保纲,该车在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34002.5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18+86)天18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320元【(18+86)天80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040元【(18+86)天10元/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7333.68元【(18+86)天166.67元/天】,以上合计163568.21元,要求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董保纲、李继跟连带赔偿;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位2万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赔偿。李继跟一审辩称:同意金连东诉状中的诉请,董保纲是我的雇主,应由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董保纲一审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继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过错比较大,其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赔偿款应当李继跟承担。金连东受伤期间,我垫付医疗费80000元左右,要求李继跟予以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32分许,李继跟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搭载人金连东)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210KM+300M处路段时,与道路中央绿化带发生碰撞,致搭载人金连东从车内跌落,事故造成金连东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继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连东不承担责任。金连东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及救护车费2462.11元。随后金连东转入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7295.53元。后金连东到泗阳康达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及救护车费23821.39元。另外,金连东还花费病历复印费41.5元。事故发生后,董保纲垫付医疗费79242.22元。另查明: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董保纲,李继跟系董保纲的雇佣驾驶员,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连东是否属于“本车人员”,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金连东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第一,金连东主张其受伤不是在车内,系事故发生碰撞后跌落在车外致伤,又被肇事车辆撞到,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并提供李继跟的询问笔录证实。李继跟陈述“我副驾驶位上的金连东就从车上掉下来了,这个过程中,我看到我车的前轮又碰到金连东身上”。但李继跟的陈述对其有利,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询问笔录难以采信。经庭后向李继跟核实,其陈述“当时他摔的时候没有空去看他,也不确定他有没有被车轮碰到,撞到的时候我人已经歪倒主驾驶左边”。该份谈话笔录更符合客观事实。第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分析,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左边中央绿化带,结合物理学离心率原理,车身扭转的瞬间,金连东被迅速甩出车外,李继跟陈述“当时下车时候看到他(金连东)已经摔倒对向车道上”,况且车辆撞到绿化带后,车速逐渐降到最低,车轮再次撞击金连东的危险很小,故原告系甩出车外致伤,而非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车撞击、砸压致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虽经交警队认定李继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从金连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其未采取好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确定金连东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即李继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李继跟系董保纲的雇员,李继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董保纲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李继跟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李继跟应与其雇主董保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连东本次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133579.03元;2.营养费1040元(104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104天18元/天);4.护理费8320元(104天80元/天);5.误工费9786.26元(34346/365104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材料复印费41.5元;以上共计155638.79元,由董保纲承担124511.03元(155638.79元80%),李继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保纲事故发生后垫付79242.22元,还需赔偿金连东45268.8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董保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连东45268.81元,李继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董保纲负担。金连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驾驶人李继跟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继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金连东无责任,李继跟并未提醒金连东采取好安全防护措施,且涉案车辆上安全防护措施早已损坏,董保纲在明知此情形的情况下仍然继续让李继跟驾驶涉案机动车。因此,金连东在涉案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李继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看到金连东被甩出车外后,涉案车辆的右前轮碰到了金连东的身体,因此金连东不属于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董保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董保纲作为车主,在每次出车前都叮嘱驾驶员谨慎驾驶。李继跟作为车辆驾驶人,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对金连东的赔偿责任。2.李继跟在交警部门陈述其看到金连东被甩出车外后,涉案车辆还碰到了金连东,因此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继跟辩称:1.李继跟和金连东都是董保纲的雇员,所有驾驶行为亦是在董保纲的指示下进行的,因此董保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金连东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当根据交警部门的谈话笔录和现场照片来确定。被上诉人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发生时金连东从车上跌落,但其仍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发生一起事故后在未进行维修且存在安全故障的情况下上路行驶,驾驶人和车上人员均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金连东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李继跟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的第三者,被上诉人浙商财保宿迁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保险范围亦同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本案中,金连东系李继跟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关于金连东被甩出车外后与本车是否有接触,金连东并不知情,李继跟虽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述其看到涉案车辆的右前轮碰到了被甩出车外的金连东,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这一事实,且李继跟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向法院陈述其实际并未看清故而不能确定金连东被甩出本车后是否与本车有接触。如果金连东被甩出本车后并未与本车再有接触,则李继跟作为在涉案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的雇员,要与雇主董保纲一并对金连东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即,李继跟在法院所作的陈述对其不利,应认为该陈述更具有可信性。同时,除李继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外,金连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被甩出车外后与本车有接触,因此,金连东、董保纲关于金连东属于涉案车辆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车上人员的金连东本身也是驾驶员,其应当知道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机动车,不得疲劳驾驶,也知道如果车辆的安全防护措施损坏的情况下驾驶或乘坐该车辆的危险性。但是,金连东在明知涉案车辆刚刚经历交通事故、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李继跟疲劳驾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车辆,且未对李继跟的驾驶行为尽到注意和提醒义务,在涉案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减轻侵权人一方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金连东、董保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金连东负担400元,由上诉人董保纲负担12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