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廷祥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刘廷祥,张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号。负责人:朱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振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廷祥。委托代理人:刘希光,与刘廷祥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影,与刘廷祥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张凯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邹平县九户镇至魏桥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户镇西公交车站处,与由西向东南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廷祥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凯与原告刘廷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并血胸、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1675.66元;后因伤情治疗需要原告又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988.58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034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8098.24元。邹平县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院外需休息治疗3个月。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系邹平县金土地牧场职工,月均工资为25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休班6个月,休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彩霞、刘晓霞2人护理,出院后由刘彩霞1人护理。刘彩霞系邹平县银贝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7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彩霞因护理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上班,工资停发;刘晓霞系山东邹平东升宾馆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093.33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晓霞因护理原告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未上班,工资停发。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车损2500元、交通费951元、为自己车辆支出施救费120元、管理费39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凯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张凯系事故车辆鲁M×××××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36698.24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范围、金额及扣除的依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20天;因原告已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及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6446.67元(2093.33元/月÷30天×(11+4)天+2700元/月÷30天×6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彩霞、刘晓霞2人护理,出院后由刘彩霞1人护理3个月;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真实劳动关系,两护理人员的月均工资举证材料与主张不符;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刘晓霞、刘彩霞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故对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26140.4元(11882元/年×11年×20%)。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邹平县利民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施救费12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原告为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支付,系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支持;8、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855.31元。原告主张车损,但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鲁M×××××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5187.07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20元,以上三项共计55307.07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148.2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凯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60%予以赔偿,计款16288.94元。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凯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60%予以赔偿,计款8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外,被告张凯实际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2160元,该款项应自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147.07元(55307.07元-121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廷祥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3147.07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廷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88.94元;三、驳回原告刘廷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刘廷祥负担61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48元。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凯驾驶标的车行驶至邹平县附近处时,与刘廷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廷祥受伤。经交警认定,张凯、刘廷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刘廷祥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鉴定中对于误工时间的鉴定已超过了到评残前一日63天,显然是不合理的;并且确定伤残后被上诉人刘廷祥已经得到了伤残赔偿金,再承担误工费是不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侵权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或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廷祥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误工时间、误工费的判决正确。一审中我方提出误工时间是六个月,由邹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审判决时,判定误工时间为四个月,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各方利益正确。上诉人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残疾鉴定时间主张不成立。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都是由受到的伤害程度决定的,是客观的,并且两者是对不同损失的损害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并非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正确。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无需考虑事故责任,上诉人将责任分担情况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要素错误。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依据是否充分。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一审判决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刘廷祥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刘廷祥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非同一性质的赔偿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刘廷祥的伤残,给其带来严重精神痛苦,一审判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唐顺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