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谢艳清,赵金国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谢某某,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赵某某,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佳已成年。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走失,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达七年之久,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荡然无存,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公告费自愿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四、赵金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多年。另有对赵金英调查笔录一份在卷。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因该系列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四经与赵金英本人调查核实,能证明被告已走失多年,对其予以认定和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及证据认证,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已成年。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走失,至今未归。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原告坚持离婚,且被告下落不明多年,不能履行夫妻相互扶持义务,应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审 判 员 陈德军人民陪审员 夏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鑫淼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结婚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