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万锦与陈鹏、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锦,陈鹏,王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387号原告黄万锦,男,生于1977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梅(系原告黄万锦之妻),女,生于1987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鹏,男,生于1987年4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王叶(系被告陈鹏之妻),女,生于1989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黄万锦与被告陈鹏、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锦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告王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锦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鹏、王叶到家里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并写有借条,由两被告签字、画押,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l2月31日前履行完毕。现原告提出还款要求,中途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无还款实际行动。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鹏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王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陈鹏已经去向不明了,被告王叶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靠低保在生活,还不起这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鹏、王叶向原告黄万锦出具借条二张,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一、“今借到黄万锦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用川T185**担保,担保人:王叶,借款人:陈鹏;2013年7月20日。”二、“今借到黄万锦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用川T185**担保,担保人:王叶,借款人:陈鹏;2013年7月20日。”后经原告黄万锦催收,被告陈鹏、王叶仍未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黄万锦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黄万锦、被告陈鹏、王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鹏、王叶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鹏、王叶向原告黄万锦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鹏、王叶向原告黄万锦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黄万锦提交的被告陈鹏、王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叶既是被告陈鹏之妻,又是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陈鹏的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黄万锦要求被告陈鹏、王叶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鹏、王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万锦的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被告陈鹏、王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