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更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536号罪犯林某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林某某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1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林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以闽宁监减(2016)49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林某某予以减刑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3、(2015)长刑初字第534书、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已全额缴纳原判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