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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宇与被告李树贵、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李树贵,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201号原告梁宇,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树贵,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兴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国洪文,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梁宇与被告李树贵、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被告丰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宇诉称,2012年8月22日,丰大公司将铁西区xxx车库以工程款顶账给王文盛。2013年1月4日王文盛将上述房屋以xxx元的价格出卖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入住手续。铁西区人民法院因李树贵等人与丰大公司的纠纷于2013年8月8日查封了涉案车库。2015年10月21日,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092号执行裁定,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请求解除对沈阳市铁西区北启工街8甲6号17门车库的查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大公司辩称,房屋是我方抵给原告的,是真实有效的,且已实际入住,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树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以(2013)沈铁西执字第1932号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丰大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门车库。案外人梁宇对本院上述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09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梁宇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案外人梁宇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1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甲方沈阳华沃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文盛签订《预顶房屋》一份,约定以碧水园二期9-17号车库,以xxx元价格抵顶工程款。原告梁宇称其从王文盛处购买涉案车库,并于2013年1月4日办理了相关更名手续。原告与被告丰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入住。碧水园二期9-17号车库即为涉案车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092号执行裁定书、《预顶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顶账合同签订审批单》、物业管理服务费专用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梁宇自认涉案车库系其购买的王文盛顶账取得的车库,虽然原告同被告丰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本院查封时尚未实际占有该车库,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薇审 判 员 张 楠代理审判员 宫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