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诉朱娟娟、蹇伟璐、付同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朱娟娟,蹇伟璐,付同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6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951667-X。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中段。负责人许小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美,女,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花岗区。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溢,女,仡佬族,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朱娟娟,女,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付同英,女,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蹇伟璐,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付同敏,女,汉族,遵义县人,原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汇川支行)诉被告朱娟娟、蹇伟璐、付同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王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汇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美、刘溢,被告朱娟娟的委托代理人付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伟璐、付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汇川支行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朱娟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向朱娟娟的农行卡(账号为6228481198074013674)发放贷款贰拾伍万元整,期限10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执行利率8.515%(基准利率6.55%的基础上浮30%)等。该笔贷款用付同敏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文庙巷黔房4单元6-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26**号),并于2013年8月9日在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20131461**号)。自2015年4月起,朱娟娟贷款还款出现异常,截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人朱娟娟已累计拖欠借款7期,累计欠款222128.64元(其中本金214268.19元,利息7860.4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朱娟娟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提前解除我行与被告朱娟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朱娟娟、蹇伟璐共同偿还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货款本金214268.19元、利息7860.45元,共计222128.64元,并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2、判令我行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抵押人付同敏承担抵押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娟娟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方的确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1882.39元和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尚欠原告的利息为6581.67元。被告蹇伟璐、付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朱娟娟、蹇伟璐以住房装修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25万元,付同敏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文庙巷兴黔房4单元的房屋提提供抵押。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朱娟娟、蹇伟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叁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分期还款还本付息,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人付同敏同意以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文庙巷兴黔房4单元6-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付同敏,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26**号,建筑面积84.35平方米,2002年10月17日登记)提供抵押担保;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收取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同时查明:在实际中,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朱娟娟的银行账户(账户6228481198074013674)发放贷款25万元,并约定执行利率8.515%,逾期利率12.7725%,还款日为每月12日等内容。2015年8月5日,原告出具朱娟娟的《债务催收通知书》,载明朱娟娟尚欠本金6281.31元,尚欠利息5940.4元等内容。2015年8月7日,朱娟娟在前述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到2016年4月13日,被告才偿还完毕前25期(月)的贷款本息。同时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朱娟娟、付同敏签订《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约定自房产抵押设定之日起,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贷款人等内容。2013年8月9日,前述房屋在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载明有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遵房他证监字第20131461**号,借款人朱娟娟,债权金额25万元等内容。另查明:朱娟娟与蹇伟璐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前述贷款系二人的共同贷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从2016年3月18日起仅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772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211882.39元×1%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在贷款偿还账户中存款4000元,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11822.39元、利息6581.67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债务催收通知书、借款凭证、借款人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凭证,借款人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娟娟、蹇伟璐、付同敏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并与被告约定每月12日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共计须偿还120期。被告应从2013年9月起按约定的时间每月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至2015年9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5期,但直到2016年4月13日,被告才偿还贷款本息25期,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达7期。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业务凭证、贷款还款流水予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而被告朱娟娟并无异议;同时,原告也认可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的贷款本金为211822.39元、利息为6581.67元。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1822.39元、利息6581.67元(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因被告已实际偿还部份贷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被告朱娟娟、蹇伟璐还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11822.39元、利息6581.67元(截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支付2016年4月14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借款利率)。关于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付同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付同敏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文庙巷兴黔房4单元6-1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26**号)为被告朱娟娟、蹇伟璐的25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房屋的抵押权已经成立。因被告朱娟娟、蹇伟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于被告付同敏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抵押责任与抵押优先受偿权实际为同一诉请。故在本院已支持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不再明确抵押责任的问题。再有,被告蹇伟璐、付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裁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与被告朱娟娟、蹇伟璐、付同敏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朱娟娟、蹇伟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11822.39元、利息6581.67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并支付2016年4月14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计算借款利率);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对被告付同敏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文庙巷兴黔房4单元6-1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32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承担320元,由被告朱娟娟、蹇伟璐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