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与叶志权、丁二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叶志权,丁二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麦靖奔。委托代理人:李伯安,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军,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316。被告:丁二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42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诉被告叶志权、丁二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叶志权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其中第一、三、六条约定,自2014年6月18日至2027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70000元,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额度时,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支用单为准;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丁二娣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丁二娣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南路西海花苑顺景楼403号为被告叶志权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XXX号)。2014年7月14日,被告叶志权与原告签订支用单,原告向被告叶志权发放贷款17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约定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浮动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支用单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于当日向被告账户发放了相应贷款。但是,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已归还本金12428.35元,共拖欠逾期本金157571.65元、利息2493.56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被告叶志权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支付罚息。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57571.65元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57571.65元为本金按约定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5日,尚欠利息7291.49元、罚息462.21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5440元;3、原告对被告丁二娣提供的抵押的位于佛山市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XXX号);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二娣同意被告叶志权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期限是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每年1月1日调整1次,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5.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自有的房屋为抵押向原告贷款,两被告都在抵押担保合同签字确认。6.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8.欠款本息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情况。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委托代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440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志权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XXX),约定原告可向被告叶志权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7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27年6月18日。第六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在此基础上浮3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若被告叶志权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在额度存续期内,被告叶志权借款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叶志权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叶志权出现违约时,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志权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有权随时向被告叶志权和担保人追偿。同日,原告与被告丁二娣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丁二娣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南路西海花苑顺景楼403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60××82)为被告叶志权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29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丁二娣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XXX号)。2014年7月14日,被告叶志权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向被告叶志权发放贷款170000元,用于房产装修,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约定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浮动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若被告叶志权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期限120个月,额度存续期截止到2027年6月18日,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17年6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叶志权发放贷款170000元。2016年4月1日,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共5440元。另查明一,被告叶志权、丁二娣于200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二,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另查明三,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叶志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571.65元、利息7291.49元、罚息462.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以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叶志权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叶志权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请求被告叶志权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起诉状副本已于2016年2月6日公告送达予两被告,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两被告,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提前到期之日为2016年2月6日。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若被告叶志权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现原告主张被告叶志权一并偿还截止至2016年4月5日的贷款本金157571.65元、利息7291.49元、罚息462.21元及自以所欠贷款157571.65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的罚息,已提供证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叶志权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440元,已提供证据,且符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二娣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XXX号房产作为原告向被告叶志权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叶志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丁二娣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本案债务仅为被告叶志权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叶志权与被告丁二娣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是明知该约定的,因此,被告叶志权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二娣依法应对被告叶志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权、丁二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57571.65元、计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7291.49元、罚息462.21元及以157571.6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的罚息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二、被告叶志权、丁二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440元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对被告丁二娣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X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60××82)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610.1元、财产保全费1347.52元,合计4957.6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婉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