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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余镇闸北村十一组近海桥西侧路段时摔倒。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至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余镇闸北村安置小区超市购买香烟,返回途中因操作不当在平海公路3KM(近海桥西侧)路段摔倒,路人报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民警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送至通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另查,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期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经平海公路向东行驶约三公里到路北小区的小店内购买香烟,返回途中连人带车摔倒。2.未到庭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事发当晚其丈夫陈某酒后驾车外出买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经过现场时发现路边有个人伏在地上,摩托车倒在一旁,当即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鉴定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民警出具的发案经过记录材料,证明2015���12月13日18时21分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民警接到过往群众黄某乙关于平海公路近海桥西侧路段发生摩托车单方事故的报警后前去处置,在处置过程中,民警发现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涉嫌酒后驾车,随即将其送至医院提取血样检测。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1mg/100ml。5.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涉案车辆为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止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8年3月13日,强制报废期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陈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南通市通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该局回函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等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而且由于驾驶人员判断力下降、反应速度变慢,极易发生交通事故,给道路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较大危险,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等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2.1㎎/100ml,超过80���/100ml的追诉标准,属醉酒,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强制报废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邓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