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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2时30分至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两次到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滋事,并将该所值班民警张某、协警郑某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郑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取得张某、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郑某的陈述;3、张某、郑某二人的伤情照片;4、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张某、郑某出具的谅解书等;5、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