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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杨江诉被告罗春荣、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江,罗春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民初19号原告:张杨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学安,峨边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春荣,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杨江诉被告罗春荣、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江于2016年4月18日撤回对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杨江、被告罗春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杨江诉称: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峨边东风新城的建设工程经过层层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罗春荣。2014年5月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被告向原告承诺每天工钱200元,工作完了就付清。原告的工作结束后被告找借口不付工钱。2015年2月,被告罗春荣在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后一直不支付原告的报酬。2015年11月13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罗春荣犯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春荣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5400.00元;二、判令被告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春荣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罗春荣辩称:原告在被告罗春荣承包的石棉的工地干活28天,总的工钱是5600元,原告预支了一点工钱,剩下差欠的工钱以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的金额为准。被告认可差欠原告的工钱,但是要等到其服刑完毕后再想办法支付。被告罗春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在被告承包的石棉县中宇大厦工地干活,工种为外墙抹灰,工资为:200元/天,共计干活28天,劳务报酬合计5600.00元,原告预支了200.00元,被告还差欠原告劳务报酬540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罗春荣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罗春荣欠张杨江人工工资5400元,伍仟肆佰元正,罗春荣,以前打条子作废,2015.2.26”。2015年11月13日,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春荣犯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今被告罗春荣仍未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张杨江在被告罗春荣承包的工地务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罗春荣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张杨江要求被告罗春荣支付差欠的劳务报酬5400.00元,被告罗春荣予以认可,且有被告罗春荣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春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杨江劳务报酬54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罗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