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401号原告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某,系洪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农民。原告叶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199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腊月29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2月,原告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未到庭,洪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这些年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丙,现随被告在外务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2月12日(农历2009年腊月二十九),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务工,自此,双方聚少离多。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方的结婚登记材料、洪湖市龙口镇高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3月,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婚生子汪某丙已年满16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告可以不承担其婚生子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广武审 判 员 曾雨德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