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欧励耘与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欧励耘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3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法定代表人:阳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志勇,该行计划信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励耘。委托代理人:欧顺芳。上诉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兴安银行”)与被上诉人欧励耘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秋莹、代理审判员梁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兴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莫志勇、谢文华,被上诉人欧励耘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在被告的营业网点办理了一张卡号尾号为9977的桂盛借记卡。2015年3月27日19:25:12时,原告在兴安县秦皇路的韦唯美容会所提供的POS机上刷卡消费了2000元,当晚九时许原告路过被告的营业网点时在ATM机上查询,显示卡内余额为11306.17元。3月28日下午,原告持该卡去取钱时发现卡内只剩27.94元,当即向被告反映了此情况,被告先在自己系统内查询,后又通过区联社清算中心查询,发现原告卡内存款在2015年3月27日22:20:31-23:35:22在柬埔寨加华银行分四次支取了9878.23元,在广州新塘东坑支取一次1400元,五次共支取计11278.23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兴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以信用卡被诈骗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即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银行卡成为原、被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该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在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和密码时才履行支付存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列车和航班时刻表,以及原告持卡到被告处查询、报案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卡内存款是他人在异地用伪卡盗刷支取的。无论异地取款机是POS机还是ATM机,虽非被告提供,但安装单位都与银行存在协作关系,属于银行允许的交易器,故取款机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属被告未尽到谨慎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由此造成原告账户的存款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1278.2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建立储蓄合同时已经约定了存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故原告要求按24%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虽然银行卡密码仅原告知晓,但现实中他人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获取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非法获取原告银行卡密码即推定为原告泄露,故被告认为原告在韦唯美容店的POS机刷卡时不慎泄露了密码导致卡内存款被异地盗刷,要求免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涉诉法律关系属民事范畴的储蓄合同纠纷,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涉嫌参与犯罪,公安机关是否侦破刑事案件,并不影响依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合同关系进行审查,故本案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赔偿原告欧励耘11278.2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兴安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被他人支取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没有履行好密码保护的相关责任,才导致银行存款被他人支取,被上诉人存在密码保护上的过失,应该承担完全的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或过失,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权不分,严重偏袒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另行改判。被上诉人欧励耘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兴安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1278.2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欧励耘在上诉人兴安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支付、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诉人有义务保障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被他人盗取,同时也有义务通知和告知持卡储户注意识别犯罪分子利用各种高科技手段窃取银行卡内存款的方式、方法及防范措施。由于上诉人不能保障所发银行卡卡内信息的安全,造成卡内存款被他人异地支取,显然与银行卡和该卡所设密码合一共同使用才能发生交易的银行卡交易规则不符,故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持卡人,在银行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存款支取系被上诉人所为或使用本案涉讼银行卡支取该存款,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向储户即被上诉人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亦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华审 判 员  周秋莹代理审判员  梁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