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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157号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展平。委托代理人何嵘、张倩,北京大成(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新海。委托代理人杨子华、陈菁丽,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圣公司”)诉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资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丰、叶素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圣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嵘、张倩,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子华、陈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圣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原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山店铁矿水平矿柱回收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金山店铁矿张福山采区-200m~-410m水平、地质勘探线25~32线之间范围内,进行矿柱开采施工,开采方法为充填法。鉴于充填法开采矿山必须建设充填站,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垫资进行充填站的设计和建设。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下属的金山店铁矿召开了金山店铁矿张福山矿柱充填法采矿专题会议,形成了《金山店铁矿张福山矿柱充填法采矿专题会议纪要》(金政办纪(2012)32号),要求原告确保完成充填站建设。为此,原告以贷款方式,垫资进行了充填站设计和建设。充填站于2012年11月开工建设,2013年6月建成,2013年8月开始试运行,运行效果良好,达到了设计要求。2013年9月4日,被告下属的金山店铁矿召开尾矿充填安全预验收专题会,形成《金山店铁矿尾矿充填安全预验收专题会议纪要》(金政办纪(2013)37号),确定尾矿充填站主体工程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符合负荷试车条件。2014年1月13日,被告组织召开了《金山店铁矿充填站建设投资费用审核报告》审查会,形成了《金山店铁矿充填站建设投资费用审核报告审查会纪要》(金政办纪(2014)5号),确认充填站建设投资费用为1483万元,并要求原被告在签订的开采合同中明确,充填站建设费用分摊完或充填量达到60万立方米后,充填站归金山店铁矿所有。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山店铁矿矿柱充填法试采承包合同书》,约定:在金山店铁矿矿柱充填法试采工程项目范围内,由原告实行开采设计,安全评价、掘进工程、地表充填站建设、矿石回采和采矿形成的空区充填。该合同还约定该合同设计的由原告建设的充填站投资费用在采矿费用中摊销,计划3年内采矿80万吨,完成摊销,利息按3年计划量80万吨分摊。但从2014年6月起,由于被告内部对采矿方法存在不同意见,导致充填采矿系统处于停滞状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公文处理反馈单》(2014(颜)文40号),明确金山店铁矿矿柱采矿方法由充填法变更为无底柱分段崩落法,因而导致双方签署的《金山店铁矿矿柱充填法试采承包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充填站建设所垫付费用亦无法在采矿等费用中摊销。鉴于充填站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垫资建设,而被告的单方毁约行为已导致原告垫付的建设资金无法通过在采矿等费用中摊销的方式回收,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其垫付的建设资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关于解决金山店铁矿充填采矿系统垫资建设资金的报告。被告也于2015年6月16日召开了协调会,并形成《关于解决开圣公司垫资建设金山店铁矿充填站项目问题的专题协调会纪要》(资政办纪(2015)39号),但未就垫付资金的归还提出可行方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充填站垫付建设资金1483万元和利息。鉴于充填站于2013年6月建成,故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至2016年2月26日,利息计算为人民币1872394.04(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另外,因被告单方改变采矿方法,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人员成本损失。充填站于2014年6月停止运营,但被告直到2015年1月9日才通知原告变更采矿方法。在被告通知原告变更采矿方法后,因被告拒不接收充填站,原告不得不安排人员对充填站进行看护,因而也发生了大额的人工成本。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给原告造成人工成本损失2510806.87元,均由原告承担。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既不愿向原告归还垫付的建设资金,也不愿赔偿原告遭受的人工成本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充填站垫付建设资金1483万元,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充填站人员成本2510806.87元。原告开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金山店铁矿-200m~-410m水平矿柱回收框架协议。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垫资建设充填站。证据二、金山店铁矿张福山矿柱充填法采矿专题会议纪要(金政办纪(2012)32号)。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垫资建设充填站。证据三、金山店铁矿尾矿充填安全预验收专题会议纪要(金政办纪(2012)37号)。拟证明被告确认充填站主体工程已经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完毕。证据四、金山店铁矿充填站建设投资费用审核报告审查会纪要(金政办纪(2014)5号)。拟证明被告确认充填站建设投资费用为1483万元。证据五、金山店铁矿矿柱充填法试采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建设充填站的投资费用应由被告以在采矿费用中摊销的方式承担。证据六、公文处理反馈单(2014(颜)文40号)。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金山店铁矿矿柱充填法试采承包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为充填站建设所垫付费用亦无法在采矿费中摊销。证据七、关于解决开圣公司垫资建设金山店铁矿充填站项目问题的专题协调会纪要(资政办纪(2015)39号)。拟证明被告曾召开关于解决原告垫资建设金山店铁矿充填站项目问题的专题协调会,承认金山店充填站是被告要求原告设计建设,并由原告垫付资金及上述所有事实。证据八、武钢开圣科技公司大冶工程部(金山店铁矿矿柱填充采矿人员)2014年7月-2015年12月工资成本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变更采矿方法、拒不接受充填站等,而导致原告承担的人工成本损失。证据九、金山店铁矿充填站投资费用审计报告。拟证明开圣充填站建设资金垫付1483万元。证据十、工程项目的实物图片。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武钢资源公司辩称,1、开圣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建设充填站是开圣公司为日后开展充填采矿法项目竞争中占据有利的条件而采取的商业行为,应属风险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签订充填承包协议后,原告实际充填量达4.02万立方米,这说明充填站的建设不仅是用于履行充填法试采承包合同,也是为便于原告在被告区域中开展工程业务需要而建立的,并给原告带来了直接经济效益,充填站的建设费用应原告承担。2、原武钢金山店铁矿不是独立法人,也无被告的委托,其与开圣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被告相关部门参加金山店铁矿充填法专题会、充填站安全预验收会等,仅仅对充填采矿法进行的工序管理,不能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建设充填站。被告未委托陕西华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充填站建设资金进行审查,即使参加审查会及共同确认工程建设费用为1483万元,也是对费用投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没有明确确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仅仅是作为将来原告从充填采矿法中获取利润的一个参考价值。原告一直与被告的分支机构长期有业务往来,应当知道各分支机构的法人授权情况,原告在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仍然与金山店铁矿签订相关合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即使金山店铁矿矿柱充填法试采承包合同书有效,原告也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2年10月30日金政办纪(2012)32号充填法采矿专题会议纪要,原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完成充填站的建设,但原告直到2013年6月底建成,8月才开始试运行,原告延缓充填采矿法的进程;其次,充填站建成后,原告应于2013年采出10万吨,充填尾沙8万立方米,但实际数量未达到,充填量达不到实际要求,综上两次实际运行情况,原告建设的充填站均达不到被告的实际需求,加之国际矿价形势发生较大变化,原告意识到采用充填法采矿成本比无底柱崩落法采矿成本要高,这才放弃采用充填采矿法;其三,根据充填法试采承包合同约定:对于连续3个月未完成计划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从原告履行合同来看,已连续三个月未完成计划,被告也有权解除合同。鉴于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履行要求。4、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充填站建设资金并支付其利息,承担充填站人工成本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其一、如前所述,充填站建设完全是原告的商业投资行为,原告理应自己承担充填站建设投资费用,原告将风险转移给被告明显对被告不公,亦不合理。因此也就更不存在被告支付该建设工程资金的利息问题;其二,人工成本,根据充填法试采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充填站日常运行操作及维保检修、负责充填站地表生产运营、设备维护保养及生产安全管理,对于充填人员成本应该是原告发生的,至于原告在充填站自行安排的人员,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人员定额是否符合要求,故其人员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提出的人员成本损失2510806.87元,没有相关用工合同、考勤等证据予以证明。5、即使就如原告所诉请的,由被告承担充填站建设资金及利息等,其计算的依据值得商榷;其一、2014年6月充填站停止运营,此时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如采取核减人员等措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钢资源公司为支持斯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金山店铁矿空区充填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从充填站获取其他经济利益1061923.62元。证据二、井下巷道充填方量验收报表。拟证明原告从充填站获取了其他利益。证据三、2014年7月-12月结算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实际充填16405㎡存在违约行为。证据四、金政办纪(2014)5号文。拟证明充填站己由乙方自行投资建设。证据五、金政办纪(2012)32号文。拟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证据六、矿柱充填法试采承包合同、金山店铁矿-200m~-410m水平矿柱回收框架协议。拟证明原告3个月未完成计划,存在违约,充填站由原告自行投资建设,建设充填站是原告方要求施工的,工程存在风险,该风险责任应由原告来负担。上述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对原告开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没有要求原告方垫资建设充填站。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三、四、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拒收充填站,且该项目并未完成;对证据九、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不认为是垫付,只是原告方的商业行为;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图片只是原告方的宣传册并不能证实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开圣公司对被告武钢资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报表是空区填充并不是矿柱填充,也证实了原告方进行了投资建设;对证据三、结算审批表,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无关,同时印证了双方合同是经过被告授权的行为,被告方所说的无授权不成立,该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是垫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是垫资建设,建完是需要支付费用的,不能证明原告方违约。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评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开圣公司与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原武钢矿业公司(武钢矿业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登记变更为武钢资源公司)签订了《金山店铁矿-200m~-410m水平矿柱回收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金山店铁矿张福山采区-200m~-410m水平、地质勘探线25~32线之间范围内,进行矿柱开采施工,开采方法为充填法。2012年10月30日,被告武钢资源公司下属的金山店铁矿召开了金山店铁矿张福山矿柱充填法采矿专题会议,形成了《金山店铁矿张福山矿柱充填法采矿专题会议纪要》(金政办纪(2012)32号),要求原告开圣公司确保完成充填站建设。2013年9月4日金山店铁矿召开了尾矿充填安全预验收专题会并形成《金山店铁矿尾矿充填安全预验收专题会议纪要》(金政办纪(2012)37号),确认充填站主体工程已按设计要求建成,符合负荷试车条件。2014年1月1日,开圣公司与武钢矿业公司(现武钢资源公司)签订了《金山店铁矿矿柱充填法试采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涉及开圣公司建设的充填站投资费用在采矿费用中摊销,计划3年内采矿80万吨,完成摊销。利息按3年计划量80万吨分摊。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后每年对价格进行核算,续签合同,当-200m-410m水平地质勘探线25~32线之间矿石开采完,本合同不再续签。2014年3月6日陕西华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山店铁矿充填站投资费用审核报告》,原武钢矿业公司根据该报告形成了《金山店铁矿充填站建设投资费用审核报告审查会纪要》(金政办纪(2014)5号),明确充填站建设投资费用为1483万元,同时确认在矿柱充填法开采合同中分摊完或充填量达到60万立方米后,充填站归金山店铁矿有。2015年1月9日武钢矿业公司向开圣公司发出《公文处理反馈单》(2014(颜)文40号)明确指出其原则上同意矿柱采矿方法变更为无底柱分段崩落法。2015年6月16日武钢资源公司召开了关于解决开圣公司垫资建设金山店铁矿充填站项目问题的专题协调会,并形成了《关于解决开圣公司垫资建设金山店铁矿充填站项目问题的专题协调会纪要》(资政办纪(2015)39号),该纪要明确以下事实:充填站系开圣公司垫资建设,于2012年11日开工,2013年6月建成,2013年8月开始试运营,运行效果良好,达到了设计要求。2014年6月,由于国际铁矿石市场价格大幅下跌,充填站运行处于停滞状态,累计充填4.02万立方米。2014年12月份,根据情势变化,将原充填法变更为无底柱崩落法,充填站目前已没有实际作用,并需要人员进行看守维护等。原告开圣公司鉴于上述事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金山店铁矿系被告武钢资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开圣公司系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参股的有限公司,原、被告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开圣公司与被告武钢资源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的《金山店铁矿-200m~-410m水平矿柱回收框架协议》及2014年1月1日签订《金山店铁矿矿柱充填法试采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上述合同一方为原告,另一方虽然为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金山店铁矿署名,但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故合同主体实际为原告开圣公司和被告武钢资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系适格的合同主体,且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开圣公司投资建设金山店铁矿充填站费用是否为垫资款。原告开圣公司投资建设金山店铁矿充填站行为是基于《框架协议》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其后在充填法试采承包合同约定开圣公司建设充填站的投资费用将在采矿费中摊销,利息按3年计划量80万吨分摊,以及武钢资源公司会议纪要确定的标题为关于解决开圣公司垫资建设金山店铁矿充填站项目问题的专题协调会纪要,依据上述事实,应认定开圣公司建设充填站的投资费用为垫资款。上述垫资款,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将在采矿费中摊销回收,但因情势变化,该约定无法实现。后双方一致确认垫资款为1483万元,该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该款计息情况,双方亦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4.75%(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垫资款利息损失,本院亦应予支持。三、对于开圣公司垫资建成的充填站,停止运营后发生的维护人员成本损失由谁承担。充填站停止运营原因系被告改变采矿方法后直接产生的结果,造成原告额外支付维护人员成本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2510806.87元,无相关用工合同、考勤记载等证据相印证,亦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故该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规定时间完成充填站建设,延缓了充填采矿法的实施进程,属于违约行为意见,从武钢资政办纪(2015)39号纪要记载的”充填站建设于2012年11月开工,2013年6月建成,2013年8月开始试运行,运行效果良好,达到了设计要求”内容可证明,并未确认原告延缓完成充填站事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垫资款1483万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4.75%),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7080元,由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开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80元,被告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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