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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卓爱政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爱政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爱政,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199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26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13年6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罚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爱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爱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2日15时许,经举报,被告人卓爱政在北京市丰台区西道口193号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处起获白色晶体可疑物一包,经鉴定,起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258.63克,含量为76.5%。上述事实,被告人卓爱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李×1、李×2、卓×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本院(2009)丰刑初字第1942号、(2012)丰刑初字第00186号、(2013)丰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告,被告人卓爱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爱政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258.63克,含量为76.5%,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爱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卓爱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卓爱政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卓爱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卓爱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爱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3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证塑料袋七个、纸箱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文龙审判员  周 循审判员  李东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