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翠华、郑荣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王翠华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荣,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县村民,住重庆市潼南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翠华,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县村民,住重庆市潼南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荣、王翠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张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奕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荣、王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郑荣及王翠华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家桥嘉陵排风扇厂附近一租赁房内,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标有“九九国泰”商标标识的味精包装袋78000余个、标有“莎麦”商标标识的鸡精包装袋327200余个给付某等人。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郑荣、王翠华已构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荣、王翠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荣、王翠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郑荣、王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郑荣及王翠华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嘉陵排风扇厂附近一租赁房内,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标有“九九国泰”商标标识的味精包装袋78000余个、标有“莎麦”商标标识的鸡精包装袋327200余个给付某等人。2015年11月13日,被告郑荣、王翠华在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嘉陵排风扇厂附近一租赁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味精、鸡精不属于该公司生产及授权生产的“九九国泰”、“莎麦”注册商标产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岸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人郑某、付某、蓝某的证言,赃物照片、物流托运单、账本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手机截图,搜查视频,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查封(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四川豪吉食品有限公司及四川国莎事业有限公司的投诉书、鉴定书、工商资料及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郑荣、王翠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荣、王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荣、王翠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产品,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标有“九九国泰”商标标识的味精包装袋78000余个、标有“莎麦”商标标识的鸡精包装袋327200余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荣、王翠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荣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翠华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玲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张 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