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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冀T×××××小型轿车在安平县境内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寨子强悦金刚网厂附近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贾某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某、贾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无责任。经酒精检测鉴定,陆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64.61mg/100mL,已超过了80mg/100ml的醉酒标准,陆某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6)酒检字第30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陆某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单、冀T×××××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陆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收监之日起继续羁押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