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农福群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农福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817号罪犯农福群,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福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农福群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崇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28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农福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10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38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农福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农福群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农福群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125.6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农福群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农福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农福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龙代理审判员 段静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