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屈全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吕梁市华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屈全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终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柳林县柳林镇屈家沟村。法定代表人杨国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梁市华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莲花欧典小区D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屈全大,男,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现住柳林县。上诉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被告屈全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初10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吕梁市华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屈全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法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一、原告吕梁市华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申请人的债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11月15日,马锦云将其对申请人享有的3415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中,原债权人马锦云并未向申请人通知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申请人未收到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原告不是申请人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申请人偿还欠款。二、申请人是山西省内较大的民营企业,该案的审理具有典型意义,其结果必然会在全省产生重大的影响,为了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确保民营企业的良性发展,更好地支持民营企业为我省的经济建设发挥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案应依法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鉴于本案原告不是申请人的债权人,故无权提起诉讼。同时,该案的结果必然会在全省产生重大影响,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屈全大住所地均在本院所管辖的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所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案当事人诉争标的额属于本院一审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至于申请人所称原债权人马锦云将债权转让于原告时,是否向申请人进行过通知,需实体审理后,才能分清责任。综上,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裁定未对本案是否属于山西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进行审查,仅依据案件争议标的额径行裁定确定管辖,属于漏裁。理由是本案起诉标的额己超过3000万元,上诉人系山西省内综合性民营企业集团,主营煤矿开采、煤炭洗选,涉足物资物流、商业、房地产等多个产业,自1999年以来至今已成长为较大的集团公司。目前,受近年全省煤炭产业正值转型的特殊时期,暂时面临生产投入加大、规模缩减等问题,导致上诉人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经营暂时陷入困境。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判决结果可能会影响较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之规定,对于高院管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综上,本案系“在山西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特提起上诉,恳请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吕梁市华大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分别为吕梁市离石区和柳林县,双方诉讼争议标的额为34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系“在山西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该类型案件,其判断标准应由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衡量,上诉人称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涉及产业众多等上诉理由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青生审 判 员 樊 虹代理审判员 卜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