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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徐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海龙,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姚卫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硕。委托代理人:刘晓丹。上诉人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盈律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海南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信达海南公司因与海南琼海涤纶厂、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三个案件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提起诉讼,海南中院以(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案件立案受理。同时信达海南公司因与海南苎麻纺织厂、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向海南中院提起诉讼,海南中院以(2000)海南经初字第18号案件立案受理。上述四个案件经公开开庭审理,海南中院于2000年11月30日作出(2000)海南经初字第18、19、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海南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2000)海南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南琼海涤纶厂向信达海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截至1999年9月20日利息为6649382元,1999年9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限海南琼海涤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0215.5元,诉前保全费256920元,由海南琼海涤纶厂负担。”;(2000)海南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南苎麻纺织厂向信达海南公司返还贷款本金740万元及利息(截至1999年9月20日利息为14709476元,1999年9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限海南苎麻纺织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7041元,诉前保全费115320元,由海南苎麻纺织厂负担。”;(2000)海南经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南琼海涤纶厂向信达海南公司返还贷款本金270万美元及利息(截至1999年9月20日利息为20649XXXXX美元,1999年9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限海南琼海涤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1083元,诉前保全费207770元,由海南琼海涤纶厂负担。”;(2000)海南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海南琼海涤纶厂向信达海南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截至1999年9月21日利息为21037859元,1999年9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上述款项限海南琼海涤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5114元,由海南琼海涤纶厂负担。”;上述四个案件发生法律效力之后,2001年7月23日,海南中院作出(2001)海南执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8、19、20号案总价值135845243元的财产,并裁定将被执行人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持有的海南兴业聚酯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法人股按2.66元/股变卖给买受人海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总价款79800000元中的42780925.66元交付给信达海南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拖欠信达海南公司的债务。同年,信达海南公司与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海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偿还债务协议》,三方经协商,同意“兴业聚酯”原每股净资产2.66元调整为每股净资产2.22元,信达海南公司将已经冻结的“兴业聚酯”法人股中的1600万股作价3552万元转让给海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向信达海南公司支付3552万元以抵偿(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8、19、20号判决书确定的,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需偿还的欠款。2002年6月20日,海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信达海南公司支付了合计3000万元,三方协议项下的剩余552万元至今仍未支付。2001年11月27日,海南琼海涤纶厂就(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民事判决书向海南中院申请再审,海南中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海南经监字第9、10、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上述三个案件进行再审。随后经海南中院再审,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2002)海南民再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南琼海涤纶厂不再需要对信达海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改判由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判中借款本息的数额、计算方式均予以维持)。2003年3月6日,信达海南公司与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凯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中凯律所指派鲁智勇律师代理信达海南公司与海南琼海涤纶厂、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三个贷款纠纷案件(即(2002)海南民再初字第2、3、4号案件)的二审、申诉、执行。双方还对代理费的计付标准、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随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三个案件进行二审,中凯律所指派的鲁智勇律师作为信达海南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2003年12月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琼民再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信达海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鲁智勇律师作为信达海南公司的代理人,受信达海南公司委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申请再审。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三个案件进行提审,随后作出(2007)民二提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琼民再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南中院(2002)海南民再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海南中院(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27日,信达海南公司委托海南泰达拍卖有限公司对海南琼海涤纶厂的债权和四项实物资产组成的资产包进行拍卖,最后以8600万元竞拍成交。拍卖成交的8600万资产包中,与(2007)民二提字第2、3、4号相对应的债权评估值为40811931.4元。2014年2月26日,中凯律所向信达海南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鲁智勇律师在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职业期间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现鲁智勇律师因工作需要从中凯律所转入中盈律所处执业,鲁智勇代理的(2007)民二提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移至中盈律所,由中盈律所及鲁智勇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关责任。2014年6月16日,中盈律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海南公司就8600万拍卖款部分向中盈律所支付鲁智勇律师代理的(2007)民二提字第2、3、4号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后经一审法院一审、及海口市中院二审,判决信达海南公司应向中盈律所支付律师费83.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相应诉讼费。上述判决生效后,中盈律所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信达海南公司依法已将1049595.2元提存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中盈律所的诉讼请求:信达海南公司向中盈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3.0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讼的争议主要为:信达海南公司实现的3552万元债权是否是通过鲁智勇律师的代理行为取得。从来源上看,信达海南公司实现的3552万元债权主要是依据海南中院以(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8、19、20号民事判决书、(2001)海南执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信达海南公司与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海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偿还债务协议》,鲁智勇律师并未代理上述案件中的任何一件。从时间上看,2002年6月20日,海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已向信达海南公司支付三方协议项下3552万元中的3000万元,而2003年3月6日信达海南公司才与中凯律所、鲁智勇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涉案债权的实现早于鲁智勇律师的代理期间。从债务给付的对象来看。(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8、19、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需向信达海南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债务总额为135845243元,其中(2000)海南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00年发生法律效力,债务额为2210.9476万元及1999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民事判决书虽于2002年12月3日被海南中院再审撤销,但再审判决中对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的付款责任予以确认,对应付款本息金额和计算方式予以维持。随后上述三个案件虽然转由鲁智勇律师代理,并经历了二审、提审等阶段,但几份判决书均对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的付款责任、付款本息金额和计算方式予以了维持,仅对海南琼海涤纶厂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作出了不同的裁判。可见,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地位从始至终并未改变,信达海南公司所取得的3552万债权并非经鲁智勇律师的代理行为所取得。综上,中盈律所主张信达海南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盈律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8元,由中盈律所负担。上诉人中盈律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信达海南公司取得的3552万债权非经鲁智勇律师的代理行为所得”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2003年3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1条第1款约定“乙方(中盈律所)接受甲方(信达海南公司)的委托,指派鲁智勇律师为甲方与海南琼海涤纶厂、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三个贷款纠纷再审案的二审、申诉、执行阶段代理人。”故,依此约定,中盈律所是对三起案件进行全案代理,协议并没有将与海南纺织工业总公司相关的诉讼工作单独排除到代理范围之外。也就是说与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相关的诉讼工作也是鲁智勇律师的代理范围。2.虽然(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判决书及(2002)海南民再初字第2、3、4号判决书均判决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承担责任。但在此之后,由鲁智勇律师代理的二审、申诉阶段,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了诉讼,并提出抗辩。因此,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在该案中并非无关主体,围绕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发生的诉讼工作也并非没有。该案中鲁智勇律师的工作重点除了让海南琼海涤纶厂承担责任,第二个工作重点就是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与海南琼海涤纶厂的责任地位及责任确认工作,这是中盈律所所作工作。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维持了(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判决。但是“维持”本身即是中盈律所的工作成果。虽然在鲁智勇律师代理三案之前,信达海南公司即已依据三案最初的(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判决取得了涉案3552万元股票变现款。但是,该三个判决此后均被撤销,执行依据丧失,不可能产生执行力。信达海南公司此时即使已取得也无法律依据,尚需终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经过中盈律所的申诉代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维持了(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判决中关于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裁判。这使得信达海南公司此前的“执行”从不确定变为确定,从没依据变得有依据,这恰恰是中盈律所的工作成果。在此过程中虽然避免了执行回转到再次执行的“形式过程”,但不能就由此否认中盈律所的工作成果。因此,3552万债权依法依约属于中盈律所的代理成果,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明显不当,且相互矛盾,违背基本法律规则。(一)一审所谓“从来源上看,信达海南公司实现的3552万元债权主要是依据海南中院(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民事判决书”违背基本法律规则(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判决在相关案件被海南中院裁定再审时即全部被撤销,由此丧失了效力,既然没有效力,怎么会作为执行依据?(二)一审所谓“从时间上看。¨¨涉案债权的实现早于鲁智勇律师的代理期间”明显是混淆事实,偷换概念最初涉案债权的“实现”确实来源于(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判决,但是如前所述,该判决均已被撤销,此时的“实现”显然没有法律基础。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相关案件提审时也明确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进一步证明信达海南公司此时的“实现”是待定的、不确定的事实。而经过中盈律所的代理工作,使得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决,使原执行具备了执行依据和执行效力,使不确定变为确定,正是中盈律所的工作成果。一审法院以中盈律所表面上“取得”债权的时间早于鲁智勇律师的代理时间,就简单地以此来否定中盈律所实质性、有效性的取得债权是基于中盈律所的代理工作,明显是混淆事实,理由不当。(三)一审以“随后上述三个案件虽然转由鲁智勇律师代理,并经历了二审、提审等阶段,但几份判决书均对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的付款责任、付款本息金额和计算方式予以了维持”作为裁判理由,明显自相矛盾。既然一审认定由鲁智勇律师代理的二审、提审阶段,维持了对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的付款责任,信达海南公司基于该判决所取得的资产,均是鲁智勇律师的代理成果,中盈律所已经通过诉讼取得了部分律师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裁判理由明显站不住脚。故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信达海南公司支付中盈律所律师代理费103.0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暂计为227239元;3、判决信达海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信达海南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信达海南公司取得3552万元债权非经中盈律所代理取得。2001年7月23日海南中院作出(2001)海南执字第12至15号《民事裁定书》,将(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8、19、20号四案并案执行。2002年5月14日海南中院作出(2001)海南执字第12至15-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偿还债务协议》:将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名下的兴业聚酯股票转让款抵偿信达公司。2003年3月6日,信达海南公司与中盈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范围为海南琼海涤纶厂、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三贷款纠纷再审案的二审、申诉、执行阶段,即对应案件为(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案,中盈律所举证主张“《委托代理协议》并未将与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相关的诉讼工作单独排除到代理范围之外”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是,(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案;二是,(2000)海南经初字第18号案非中盈律所进行任何代理工作。中盈律所主张3553万元股票转让款对应的代理费即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是,信达海南公司、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股权转让方)、海南华顺实业公司(股权买受人)之间于2001年达成《股权转让偿还债务协议》、《还款计划协议书》,3553万元股票转让款抵债清偿是经三方协商一致,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自愿清偿债务的结果,与中盈律所代理工作无关。二是,《股权转让偿还债务协议》、股票转让款抵债裁定早在2002年5月14日已作出,近一年以后《委托代理协议》才签订,即中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工作自2003年3月6日才开始,中盈律所主张代理费用无任何依据;三是,中盈律所对股权转让价款抵债事实基本事实均不清楚、不了解,何来代理工作,无权要求支付代理费用。二、一审判决裁判理由合法有据,无矛盾之处。无论是任何审级的判决,均判决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中盈律所代理工作也并不涉及(2000)海南经初字第18号的执行清偿。主张“3552万元股票变现款面临执行回转的危险”。事实上,被查封兴业聚酯3000万股股权变现款抵债系履行合同行为,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中盈律所认为海南中院再审一审撤销一审判决,再审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张“信达海南公司不但无法实现全部债权,连之前执行的价值3552万元股票变现款,业面临执行回转危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曲解基本事实。理由:首先,股票变现款并非执行法院通过拍卖、变卖处置程序执行取得的财产,而是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后自愿履行而取得的财产。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与信达海南公司、海南华顺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偿还债务协议》、《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信达海南公司同意乙方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以2.22元/股计价,将甲方已冻结3000万兴业聚酯法人股中1600万股转让给丙方,转让价款3552万元;二、丙方海南华顺实业公司将用于购买乙方转让的1600万股兴业聚酯法人股30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剩余款待1600万股兴业聚酯法人股过户到丙方后,甲、丙方另行协商办理”。《股权转让偿还债务协议》、《还款计划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其正常履约不涉及执行回转问题。其次,(2001)海南执字第12至15号执行案件是将(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8、19、20号案并案执行,且股票变现款抵债来源,全部为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持有的兴业聚酯股票,海南中院撤销案件仅涉及17、19、20号案,(2000)海南经初字第18号案仍然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执行回转的可能性;再次,海南中院再审一审判项中明确:“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应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可见,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并不是简单撤销原判决,而是有新的、明确的给付内容,即(2002)海南民再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的被执行人主体地位仍然未变。即便是根据当时的判决结果,信达海南公司仍旧可以依法查封、冻结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名下3000万股兴业聚酯股票,要求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偿还债务协议》、《还款计划协议书》合同义务,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最后,上述涉诉债权是信达海南公司受让的建行批次政策性不良债权资产,受让该不良资产后,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自始至终都有意愿清偿上述债权,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也未申请再审。2001年11月27日海南琼海涤纶厂以信达公司、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再审二审判决后,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法院、信达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偿还债务协议》、《还款计划协议书》等和解协议的约定,可见,不存在任何执行回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盈律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信达海南公司实现的3552万元债权的依据系海南中院(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8、19、20号民事判决书、(2001)海南执字第12-1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信达海南公司与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海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偿还债务协议》。2002年6月20日,海南华顺实业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信达海南公司履行支付三方协议项下3552万元中的3000万元,故信达海南公司实现的3552万元债权源自债务人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持有的海南兴业聚酯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法人股的变现。虽然(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12月3日被海南中院再审撤销,但上述三案再审判决中对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的付款责任均予以确认,对应付款本息金额和计算方式亦予以维持。之后,信达海南公司才委托中凯律所的鲁智勇律师代理了上述三个案件的再审的二审、申诉、执行,并经历了二审、提审等阶段,但相关判决书均对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的付款责任、付款本息金额和计算方式予以了维持,仅对海南琼海涤纶厂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作出了不同的裁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信达海南公司所取得的3552万债权并非经鲁智勇律师的代理行为所取得,对中盈律所要求信达海南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中盈律所关于信达海南公司依据(2000)海南经初字第17、19、20号判决取得了涉案3552万元股票变现款属于其的代理成果,信达海南公司应向其支付该部分代理费及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盈律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8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杰林审判员  符敏秀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苗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