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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刑财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张海峰职务侵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张海峰,XX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刑财字第51-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海峰,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XX军,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刑初字第119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张海峰、XX军职务侵占罪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海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执行款47022584.6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XX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00元及利息。经查,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海峰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的一处房屋、位于鄞州区中河街道中翠家园二个地下车位及其妻董颖名下��鄞州区中河街道中翠家园的房屋,但短期内均难以处置。另案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海峰名下银行存款123179元,被执行人XX军退赔70000元,尚欠47829405.68元及利息。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刑财字第5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