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邢新丽、徐志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邢新丽,徐志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81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组织机构代码72572588-5。负责人张湧,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巍,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昌明,该行职员。被告邢新丽。被告徐志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邢新丽、徐志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新丽、徐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邢新丽签订《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新丽提供借款111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邢新丽以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20日在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徐志清在《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同意与被告邢新丽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邢新丽全额发放了借款111万元。借款发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1.2条、12.1条、12.2条、12.4条约定,原告决定宣告前述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以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1356.24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逾期利息4760.86元,逾期罚息47.35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原告就被告邢新丽提供的位于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页、结婚证复印件2页、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购房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明信贷资金用途。3、《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及担保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4、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5、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6、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邢新丽、徐志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邢新丽、徐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4、5、6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属于被告邢新丽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邢新丽签订《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借款人:邢新丽;贷款人:原告;抵押人:邢新丽。借款金额:111万元。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抵押物:。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合同由贷款人提供的金额为111万元的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以及复利等)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徐志清在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字,承诺:我方已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前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内容,我方同意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邢新丽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10年(2024年3月28日)。执行利率7.20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邢新丽、徐志清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邢新丽、徐志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1356.24元、利息4760.86元、罚息47.35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新丽、徐志清订立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邢新丽、徐志清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邢新丽、徐志清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邢新丽对借款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新丽、徐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981356.24元。二、被告邢新丽、徐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4760.86元、罚息47.35元及自2015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如被告邢新丽、徐志清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邢新丽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60元,由被告邢新丽、徐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静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