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与隆阳区优嘉建材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隆阳区优嘉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50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法定代表人闵雪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忠诚,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系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杰,男,1985年3月27日生,汉族,系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隆阳区优嘉建材厂。负责人孟治国,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隆国土资罚字[2015]第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经审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0日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申请称,被执行人隆阳区优嘉建材厂少批多占隆阳区河图镇魏家村麦场小组集体土地建盖免烧砖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9月2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罚字[2015]072号)送达被执行人。现法定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的内容,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拆除被执行人在少批多占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将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河图镇魏家村麦场小组。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2、事实及程序的证据材料:(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呈批表;(3)现场勘测笔录;(4)询问笔录;(5)案件集体讨论记录;(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11)缴款凭证;(12)照片;(13)批准文件证明材料;(14)土地转让协议;(15)当事人身份证明;(16)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3、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第四十二条。经审查查明,2008年7月1日,范明庆、杨兆银、谢大超与河图镇魏家村麦场小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位于麦场西侧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为25.351亩)进行转让。2008年9月1日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隆阳区河图镇魏家村麦场村民小组集体企业建设占用未利用土地的批复》(保国土资复[2008]48号)“同意隆阳区河图镇魏家村麦场村民小组新建保山政宏新型墙体材料厂,办理占用集体不利用土地0.3622公顷,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2013年3月5日,范明庆、杨兆银、谢大超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三人将其在河图镇麦场村小山地共同的25亩左右的集体土地归杨磊磊所有。2013年3月12日,杨磊磊与孟治国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杨磊磊转让流转所得的位于魏家村委会麦场3组内面积为25.92亩的土地流转给孟治国使用。孟治国于2013年5月6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隆阳区优嘉建材厂。”申请执行人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在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经2014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孟治国询问,并进行现场勘测,于2015年7月4日立案,认定被执行人超过批准面积,擅自占用河图镇魏家村麦场小组集体土地20.579亩建免烧砖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8月27日经申请执行人领导集体讨论,于2015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规定及拟进行的行政处罚内容,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告知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并于同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罚字[2015]第072号),内容为:1、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河图镇魏家村麦场集体。2、对你(单位)超过批准面积擅自占用的土地20.579亩(13719.3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处罚,合计罚款137193.3元。同时还载明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及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即罚款137193.3元缴到申请执行人指定的工商银行账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第一项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隆国土强制催[2016]008号),并于2016年3月2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后未履行催告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罚字[2015]第072号)中第一项,即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河图镇魏家村麦场集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有职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田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被执行人隆阳区优嘉建材厂超过批准面积,擅自占用河图镇魏家村麦场小组集体土地建免烧砖厂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给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国土资罚字[2015]第072号)第一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河图镇魏家村麦场小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幸丽审判员 储换英审判员 左菊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