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陈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丹尼斯停车场内,盗走邵某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陈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丹尼斯停车场内,盗走邵某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陈某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案发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