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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林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梁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11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泡,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1956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1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素芳,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54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1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1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康某某,女,汉族,1941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11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二妞,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梁某某,女,汉族,1942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11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二旺,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泡、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素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钞磊、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二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二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梁某某等人以征地补偿款纠纷为由,纠集亲属及附近村民多次聚众阻碍周口市文昌幼儿园二期工程施工,多次对施工人员有威胁、辱骂行为,造成施工方直接经济损失9万余元;并严重影响了文昌幼儿园的教学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梁某某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中没有首要分子,均是自发前往;损失仅是根据受害方陈述,依据不够充分;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甲年龄大,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甲年龄较大,法律意思淡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法律意思淡薄,事出有因,主观恶性小,事发后得到被害方谅解,自愿认罪,愿意知错就改,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年龄大,身体状况不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同第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康某某平时表现好,不懂法,事后后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良好;年龄大,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建议免刑或减轻刑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同第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梁某某等人以征地补偿款纠纷为由,纠集亲属及附近村民多次聚众阻碍周口市文昌幼儿园二期工程施工,多次对施工人员有威胁、辱骂行为,造成施工方直接经济损失9万余元;并严重影响了文昌幼儿园的教学秩序。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梁某某已通过赔情道歉及保证,取得工程施工单位和文昌幼儿园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史某、刘某丙、王某乙、郭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叶某、魏某、韩某甲、韩某乙、张某乙、杨某、屈某、张某丙、王某丙、林某乙证言,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工地阻扰施工照片、市政府督查室《关于周口市文昌幼儿园新建教学楼村民阻挠施工情况的报告》、周口市人民政府项目建设专题会议纪要、周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将周口市市直幼儿园东区分园扩建项目更名为周口市第一实验幼儿园扩建项目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周口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周口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文件《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周口市第一实验小学建设用地的批复》、周口市第一实验幼儿园《关于新建教学楼遭村民阻挠施工的情况汇报》、周口市实验小学征万庄一组土地补偿款发放表、周口市东新区文昌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阻挠施工致使损害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阻挠施工情况说明、阻挠施工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调查核实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甲、马某某、刘某甲、康某某、梁某某多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六被告人年龄较大,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都已认识到各自行为的严重性及危害性,当庭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康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