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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平与冯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冯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371号原告马平,男,回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委托代理人马学江(原告马平父亲),男,回族,居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冯倩,女,汉族,泾河源镇学区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委托代理人高英(被告冯倩母亲),女,汉族,泾源县信用联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原告马平与被告冯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及委托代理人马学江、被告冯倩委托代理人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平诉称,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凯莱KTV供应啤酒,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0985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高英结算欠款时,高英承认被告写的欠条事实。经结算,被告经营的凯莱KTV从2014年5月到9月仍有28000元酒款没有支付,高英当天支付2万元,下欠的8000元,高英书写欠条一张。2015年5月1日,高英丈夫冯元军支付原告1万元。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985元,并按照法律规定从起诉时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0985元;2、欠条1张,证明被告母亲高英欠原告8000元,被告父亲冯元军于2015年5月1日支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3、从2014年5月到9月的销货凭证10张,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共计货款29960元,减去剩余货价值1180元,共计28370元,双方协商支付28000元。证明起诉的这笔欠款并不包括在结算的28000元款项中。被告冯倩辩称,给原告写的欠条真实,但欠款已经支付,我们现在不欠原告的款项,原告反欠我们2000元。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高英、高毅进行款项结算,共计结算欠原告28000元,其中包括原告这次起诉被告欠的10985元,还有2014年9月前到5月欠的酒款,结账时原告少要了零头,双方协商结算为28000元。高英当天支付2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8000元,2015年5月1日又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反欠我们2000元。结账时原告没有拿欠条,我们没有收回欠条,但款项包括在总欠款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原告起诉的欠款包括在结算的28000元中。结算时马平没有拿冯倩写的欠条,但把欠款包括在总款中。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有些已经支付完,原告现在又重复计算。结算后原告也不写收条。本院当庭进行举证、质证,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真实,但欠款已经支付完毕,就是没有收回冯倩写的欠条。原告提供的5月到9月的销货凭证中有1张260元的凭证上签字不是高毅签字,其余凭证真实,但原告提供的凭证上的欠款和被告欠款结算共计28000元,原告提供的有些凭证重复,结账后单据撕毁了,供货单据没有保存,因为再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及代理人认为,被告代理人和证人说的不对,结算的28000元不包括被告写的欠条中款项。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是结算28000元的证据,支付完款项写的收字,收完款也不写收条。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来源合法。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除一张销货凭证外其他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代理人无异议的销货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代理人承认结算的28000元属于2014年5月到9月未结算的欠款,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属于2014年5月到9月未结算的欠款,数额基本相同,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对此陈述一致。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写的欠条中的欠款包括在结算的28000元中和原告提供的销货凭证重复,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代理人辩解与被告代理人承认的销货凭证矛盾,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凯莱KTV销售啤酒,5月1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1098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高英结算2014年5月到9月欠款时,被告和高英承认被告写的欠条事实。在结算时双方协商从2014年5月到9月的未结欠款为28000元,高英当天支付原告2万元,下欠的8000元,高英书写欠条一张。2015年5月1日,高英丈夫冯元军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对欠款没有支付,被告父亲在支付高英8000元欠款时多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98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代理人结算欠款时,被告及代理人承认被告欠款事实,因此原告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出卖人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款,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本案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应当从原告起诉时计算。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持有被告确认的证据主张权力,被告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包括在结算的28000元款项中,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平欠款8985元,并从2016年4月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永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