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胡桂秀与杨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632号原告胡桂秀,女,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住兴宁市。委托代理人李以荣,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德强,兴宁市司法局径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涛,男,汉族,1994年4月20日出生,住兴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职员。原告胡桂秀诉被告杨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强,被告杨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秀诉称,2015年9月8日9时15分左右,杨涛驾驶粤M×××××号牌小型轿车从兴宁市兴城宁江桥方向沿官汕路往东风市场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官汕四路文思六街路口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未看清路面情况碰撞一位由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则思桥沿官汕四路往东风市场方向步行在路边的行人胡桂秀,造成行人胡桂秀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胡桂秀受伤后立即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诊断结果: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胫腓骨上端骨折。3、左足跟挫裂伤。4、××症。5、腰椎退行性变。6、左股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第壹个月贰人,以后壹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继续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全部已由被告垫付,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均在被告杨涛手里保管,由杨涛拿去保险公司理赔。2016年3月2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客[2016]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桂秀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并收取鉴定费用2400元。粤M×××××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何苑强,杨涛借用何苑强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胡桂秀、李以荣夫妻从2002年1月份起,一直在兴宁市兴城东风木材市场从事家具制造及销售业,并以李以荣的名义分别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木材经营许可证。由于东风木材市场改建商住楼房,李以荣、胡桂秀夫妻又从2014年6月份起租住罗样洪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水楼村石阪窝的房屋,并继续从事家具制造及销售业。以上事实有李以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木材经营许可证,房主罗样洪与李以荣签订的《租房合同》、罗样洪出具的《证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水楼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胡桂秀夫妻在兴城居住了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胡桂秀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胡桂秀因受伤治疗损失的各项费用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已由被告杨涛拿去保险公司理赔,所以事故造成胡桂秀的各项损失主要还有:1、误工费20359.96元(30192.9元/年÷12月÷21.75天/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76天)。2、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第壹个月贰人,以后壹人”的医嘱,故护理费计算为19550.19元[30192.9元/年÷12月÷21.75天/月×(住院30天×陪护2人+住院109天×陪护1人)]。3、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100元/天×住院139天)。5、营养费4170元(30元/天×住院139天),有医院出具“继续加强营养”的医嘱。6、伤残鉴定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150964.5元(30192.9元/年×20年×25%)。关于残疾赔偿系数计算,原告九、十级伤残各一处,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772002关于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为010%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5%,并未超出规定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8344.6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秀损失228344.65元,被告杨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八项诉请的金额,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起诉医疗费且本案中也没有任何医疗费的票据和清单,我方也没有垫付医疗费,说明医疗费是由被告杨涛垫付的。因此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误工费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且应除以36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家属李观武,但没有提供其儿子的收入情况,因此按照当地普通护理人员的方式计算,应当除以365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情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主张不予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应当住院139天,原告本身有子宫萎缩、双肾小结石、××,应依法调取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和护理情况及体温单的记录,以核实是否存在挂床。营养费我方不予赔偿。鉴定费是举证费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病历载明原告是无业人员,文化程度是半文盲,最多的活就是家里做些家务,原告不可能从事家具制造的工作,我方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丈夫的营业执照早已过期,因此不能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杨涛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和保险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时15分左右,杨涛驾驶粤M×××××号牌小型轿车从兴宁市兴城宁江桥方向沿官汕路往东风市场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官汕四路文思六街路口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未看清路面情况碰撞一位由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则思桥沿官汕四路往东风市场方向步行在路边的行人胡桂秀,造成行人胡桂秀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桂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胡桂秀受伤后立即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诊断结果: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胫腓骨上端骨折。3、左足跟挫裂伤。4、××症。5、腰椎退行性变。6、左股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第壹个月贰人,以后壹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继续加强营养。2016年3月2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客【2016】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桂秀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涛垫付了医疗费28300元。粤M×××××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何苑强,杨涛在驾驶该小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胡桂秀、李以荣夫妻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李以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卡、木材经营许可证,证明胡桂秀、李以荣夫妻从2002年1月份起在兴宁市东风木材市场从事家具制造及销售业。3、罗样洪的身份证、罗样洪与李以荣签订的《租房合同》、罗样洪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以荣、胡桂秀夫妻的租住情况。4、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水楼村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以荣、胡桂秀夫妻从2014年7月1日起租住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水楼村,并从事家具制造及销售业。5、××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多层螺旋CT报告、出院记录,证明胡桂秀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势情况。6、杨涛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小型轿车所有人是何苑强,杨涛借用车辆发生事故。7、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鉴定费用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胡桂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补充提交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夫妇在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水楼村石陂窝的住址是属于兴宁市城市规划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6、7、8无异议,对证据2、3、4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证明其在城里居住但提交的证据都是以李以荣的身份办理或者签订,营业执照也没有载明是家庭经营,是以李以荣的个人身份经营,且没有收入情况证明。对证明5三性有异议,对病历清单载明有异议,应提供体温单、护理情况、用药清单等。被告杨涛的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桂秀与被告杨涛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杨涛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5B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涛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桂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胡桂秀主张其夫妻俩从2002年1月份起,一直在兴宁市兴城东风木材市场从事家具制造及销售业,并以其丈夫李以荣的名义分别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木材经营许可证。后由于东风木材市场改建商住楼房,其又从2014年6月份起租住罗样洪所有的位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水楼村石陂窝的房屋,并继续从事家具制造及销售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有《租房合同》、罗样洪出具的《证明》及其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水楼村出具的《证明》、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计算方法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即日工资折算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故原告护理费计算除以21.75天有法可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误工费是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标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从2002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家具制造及销售,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无法从事原工作,必将遭受实际损失,故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2016年3月2日原告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计算为30192.9元/年÷12月÷21.75天/月×176天=20359.96元。2、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当地护理同行业的薪酬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天,兴宁市人民出具的医嘱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第壹个月贰人,以后壹人”,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109天×1人=16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元/天×139天=13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医嘱载明“继续加强营养”,故营养费酌情计算为30元/天×139天=4170元。5、伤残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用去鉴定费24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772002关于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为010%的规定,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5%,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5%=15096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桂秀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会对原告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因此,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请求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往返必然会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8项合计225194.4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护理费169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0359.96元、残疾赔偿金150964.5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7124.46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营养费4170元,合计18070元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项目中8070元和其余损失97124.46元,合计105194.46元,此款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杨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桂秀无责任。由于杨涛驾驶的粤M×××××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向原告赔偿其余损失105194.46元。关于被告杨涛垫付的医疗费28300元,因原告未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桂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194.46元。三、驳回原告胡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原告胡桂秀负担12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迳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