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执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戴军与北海圣美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军,北海圣美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3执119号申请执行人戴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北海圣美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法定代表人:班浩,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戴军申请执行北海圣美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戴军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银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本金2991.66元、受理费3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海圣美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本案执行款人民币3366.66元汇至本院账户,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余款人民币3316.66元本院已退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立案执行的(2016)桂0503执119号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周华春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运本裁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