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王志文、万卫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文,李建新,万卫卫,王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明超,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新,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卫卫,居民。原审被告王洪俊,居民。上诉人王志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万卫卫又名万伟,与李建新的弟弟李建勇系朋友关系,与王洪俊、王志文系庄乡关系。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成立,王洪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文系王洪俊之子,原系该公司出纳员。2013年2月28日,万卫卫、王洪俊、王志文以个人名义向李建新借款160000元,并由万卫卫向李建新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李建新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用期壹个月还清借款人:万伟借款人:王洪俊借款人:王志文2013.2.28号”。借款条上王洪俊的名字系万卫卫所写,王洪俊自己捺印,王志文的名字由其本人所写并捺印。李建新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7向王志文指定的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3×××92转款1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李建新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审认为,万卫卫、王洪俊、王志文以个人名义向李建新借款160000元,并给李建新出具借款条一张,李建新于当日向王志文指定的账户转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李建新将借款160000元转入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系双方实际转款方式,其与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建立借贷关系,故对王志文辩称其在借款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万卫卫辩称其为涉案借款的介绍人而非借款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建新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万卫卫、王洪俊、王志文向李建新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承担向李建新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李建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建新变更对借款利息的诉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建新与三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书面约定利率,视为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李建新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期满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洪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卫卫、王洪俊、王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新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万卫卫、王洪俊、王志文承担。宣判后,王志文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我和王洪俊是父子关系,王洪俊于2011年7月6日注册成立了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自阳信县一中毕业后,没有事做,就在我父亲王洪俊开办的物业公司做出纳员。2013年3月28日,王洪俊向李建新借款一事,我根本不知道,都是王洪俊通过万卫卫交易的。他们交易达成后,由于我是出纳员,必须有我才能办理,才通知的我,他们让我在已写好的借据上签字,由于我年幼无知,刚从学校毕业,在他们的误导下,把经办人误写成了借款人,并签了名字。2.借款打入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没有汇入我的账户。由于王洪俊是法人代表,一切经营事务、财务开支都是他自己说了算,此款由他支配,我仅是经办人,后款项被开发商扣留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只是经办人,我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该案实际借款人为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也确实汇入到该公司账户,应追加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程序不合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建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欠条系一次性形成,上诉人及王洪俊、万卫卫系共同借款人,上诉人所主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欠缺证据支持。2.涉案款项已经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实际支付,且有相关的汇款凭证佐证。至于借款人借款后的用途与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无法定的因果关系,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3.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与我方诉求无法定的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万卫卫述称,上诉人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借条是上诉人与王洪俊共同在我家出具的。因王洪俊当时眼睛做了手术,故由我书写借条内容。除王志文名字前的“借款人”三字不是我书写外,其他两个“借款人”均为我书写。如果王志文、王洪俊不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可能被上诉人会以诈骗罪进行报案。因我与王洪俊、李建新关系较好,故我从中调和了这件事,并出具了本案借条。原审被告王洪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志文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原审未追加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程序是否适当。关于王志文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问题。原审时,王志文在借条中“借款人”后签名,能够证明王志文有向李建新借款的意思表示。王志文称其不是借款人,与借条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且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一万卫卫也陈述,王志文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因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的内容,原审认定王志文为借款人,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借款虽转入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但上诉人王志文明确表示出具本案借条是基于李建新向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账。而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在本案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盖章,王洪俊虽是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借条中其是以个人名义签名,并非代表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款项转入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是出借人基于借款人指示对本案借款的交付,不能以此认定该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未通知阳信县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王志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秦丛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