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84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鹏担任法庭记录,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口角打仗。被告性情懒惰,对家里的事务什么都不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们自2013年就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正月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许我们离婚,但被告自判决下来后我们双方没有联系,一直下落不明,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995年11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有一女张宇,现年20岁,已成年。原被告因琐事感情不和分居,经洮南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及村委会的证明,双方分居已满2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长期分居并已超过两年,所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