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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金根、徐来根等与张美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根,徐来根,徐攀,张美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18号原告:徐金根。原告:徐来根。原告:徐攀。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娣。原告徐金根、徐来根、徐攀与被告张美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根、徐来根、徐攀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张美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根、徐来根、徐攀起诉称,2013年被告张美娣与其丈夫欧家忠(已去世)以办茶场名义申请建房,建房时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且未告知原告。原告发现后,与村干部一同去被告建房工地质问被告及欧家忠,欧家忠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因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导致原告无法耕种,且被告将原告已种植的淡竹毁坏,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美娣立即返还非法侵占的土地并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美娣答辩称,其所建房屋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调查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侵占原告徐金根土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其当时不在场,其自身也有土地份额,所建房屋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2.关于徐金根等五户农户山林测量方案的确认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所有的五户农户同意测量方案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其当时不在场,其自身也有土地份额,所建房屋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3.测绘图一份,以证明经梅溪镇政府及梅溪镇红庙村村委会组织测绘,被告所建房屋侵占原告徐金根土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同一测量员又重新出具了一份测绘图,显示其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4.照片六份,以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占用原告土地情况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并不能显示其侵占原告的土地。5.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欧家忠受伤要求��告赔偿,但该损失不应由原告赔偿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6.证明二份,以证明唐世龙无山,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属实。被告质证称唐世龙是有山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7.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其提供证据上的人员都是自愿签字的,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张美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是和余文金、王家珠、王声富置换的,还有一部分是被告自己家的,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大部分系被告亲戚。9.测绘图一份,以证明经测绘公司测绘,被告的房屋并未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称是被告单方测绘的,而原告提供的测绘图是经村、镇及国土局共同测绘的,应以原告的为准。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建在羊山凹承包山的,其中一部分是被告自家土地的事实。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不能看出被告建房的位置是否羊山凹承包山的位置。11.证明一份,以证明土地是35年前分好的,并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12.审批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是经过审批才建造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只能证明政府同意使用土地,无法体现与紫眉茶厂建房有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5、10、12,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11,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方对证据均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仅能显示拍照时被告房屋的状态,并不能证明房屋侵占��告土地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所建房屋侵占其土地,向本院提供证据1-3,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9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证据3、9,均系安吉县天纬测绘有限公司同一测量员测量,其所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1,系梅溪镇红庙村调解委员会根据部分村民陈述所做的情况记录,并无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参与,其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8内容相互矛盾,但均有余文金、王家珠、王声富签字,且相关证明人均未出庭,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美娣在安吉县××红庙村建有紫眉茶厂。2014年1月25日,原告徐金根、徐来根、徐攀到被告张美娣所建厂房,称其厂房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但被告张美娣的丈夫欧家忠认为厂房并未占用三原告土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导致欧家忠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拇指近节基底骨折。2015年6月26日,欧家忠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欧家忠因病死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金根、徐来根、徐攀赔偿张美娣损失共计54113.48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三原告主张被告所建房屋侵占其土地,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金根、徐来根、徐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金根、徐来根、徐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