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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阳祥庆诉被告周雪忠、邹铁青、康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祥庆,周雪忠,邹铁青,康锡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668号原告阳祥庆,男,汉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赵光春。被告周雪忠,男,汉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拥军,男,系周雪忠胞兄。被告邹铁青,男,汉族。被告康锡辉,男,汉族。原告阳祥庆诉被告周雪忠、邹铁青、康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祥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春、被告周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拥军、被告邹铁青、康锡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祥庆诉称,被告周雪忠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邹铁青、康锡辉担保,于2013年6月19日向其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借期一年,月利率1.5%,每月月底前支付;2、如甲方即被告周雪忠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利息;3、甲方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到期偿债义务,应自违约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承担应付乙方的利息外,还应按未履行部分另行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借款金额的30%;4、丙、丁方即被告邹铁青、康锡辉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生效时至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中的全部款项及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阳祥庆与被告邹铁青、康锡辉又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周雪忠以房屋做担保,又与原告阳祥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约定:被告周雪忠将位于冷水江市禧福汇家园(新城路与冷新路交叉口)的房屋作价100万元出售给原告,如被告周雪忠未按期偿清原告的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该房屋买卖合同在借款届满之次日起生效,被告周雪忠必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并以该合同确认的成交价格抵扣所欠原告的借款;不足部分,原告阳祥庆仍可向被告周雪忠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阳祥庆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周雪忠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周雪忠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按约支付了2014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雪忠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日以来的借款利息;2015年10月,被告周雪忠支付了10万元利息,尚欠此前的部分利息未予支付且拒绝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邹铁青、康锡辉也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雪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判令被告邹铁青、康锡辉对被告周雪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雪忠辩称,向原告阳祥庆借款200万元属实,2014年9月10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也支付了3万元利息;2015年10月11日支付了10万元。被告邹铁青辩称,被告周雪忠向原告阳祥庆借款时,有足额的担保物,应当先执行担保物;且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两年,现已超过了两年,故本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锡辉辩称,同意被告邹铁青的答辩意见,同时,主合同上约定的融资期限为一年,一年之后,借款期限届满,应当要改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雪忠因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邹铁青、康锡辉担保,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阳祥庆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阳祥庆融资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1、借期一年,月利率1.5%,每月月底前支付;2、如甲方即被告周雪忠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利息;3、甲方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到期偿债义务,应自违约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承担应付乙方的利息外,还应按未履行部分另行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借款金额的30%;4、丙、丁方即被告邹铁青、康锡辉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生效时至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中的全部款项及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阳祥庆就担保事宜另行与被告邹铁青、康锡辉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铁青、康锡辉就被告周雪忠向原告阳祥庆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生效时至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中的全部款项及费用;同时,原告阳祥庆与被告周雪忠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雪忠将位于冷水江市禧福汇家园(新城路与冷新路交叉口)的房屋作价100万元出售给原告,如被告周雪忠未按期偿清原告的全部借款及相关费用,该房屋买卖合同在借款届满之次日起生效,被告周雪忠必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并以该合同确认的成交价格抵扣所欠原告的借款;不足部分,原告阳祥庆仍可向被告周雪忠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阳祥庆向被告周雪忠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周雪忠借款后,未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雪忠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仅按约支付了2014年8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经原告阳祥庆多次催讨,被告周雪忠于2014年9月10日偿还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日以来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周雪忠又先后于2014年12月30日与2015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阳祥庆支付利息3万元及10万元,共计13万元,仍尚欠此前的部分利息未予支付;且不顾原告阳祥庆的催讨,拒不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170万元;被告邹铁青、康锡辉亦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3日,原告阳祥庆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阳祥庆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业务转账付款凭证、被告周雪忠的建行银行卡复印件、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收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雪忠经被告邹铁青、康锡辉担保,向原告阳祥庆融资借款200万元,已偿还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及2014年8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个人业务转账付款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故原告阳祥庆要求被告周雪忠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周雪忠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虽然上述约定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原告阳祥庆只要求被告周雪忠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余欠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0月11日止,被告周雪忠按月利率2%应付原告阳祥庆借款利息45.533万元,实付13万元,尚欠借款利息32.533万元;故被告周雪忠主张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阳祥庆所支付的1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证据不足,且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是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截止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原告阳祥庆已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邹铁青、康锡辉以已超过保证期限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阳祥庆与被告周雪忠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买卖房屋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确保原告阳祥庆实现对被告周雪忠享有的到期债权,因此,双方当事人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实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但双方当事人未对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故抵押不生效。被告邹铁青、康锡辉以“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阳祥庆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阳祥庆借款本金17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13万元应从中予以核减),由被告邹铁青、康锡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周雪忠、邹铁青、康锡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阳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周雪忠、邹铁青、康锡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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