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胡月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胡月宝,胡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3执异8号案外人:丁庆行。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被执行人: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宝。被执行人:胡月宝。被执行人:胡月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胡月宝、胡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庆行称,2012年6月7日,案外人与安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安丰公司将其位于独山头自然村206号(独山头工业园区1幢)厂房二至三层出租给案外人,租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7日止。双方于次日办理了出租厂房交接手续,并由案外人管理、使用至今。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安丰公司将上述厂房一楼一并出租给案外人,租期截止时间与原协议约定一致。2014年,安丰公司因贷款需要将该厂房抵押给安吉农商行。2016年3月29日,法院因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6)浙0523执338号公告,要求案外人腾空该厂房。案外人认为,其与安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案外人于2012年6月8日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厂房,而安丰公司将该厂房抵押给安吉农商行发生在案外人承租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案外人仍享有该厂房的承租权。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要求案外人腾空该厂房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安吉农商行辩称,一、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与安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年租金按每平方5元计算……甲方同意每年的租金均在甲方未归还乙方的借款中抵扣,每年抵扣一次,扣完为止……”。可见,案外人与安丰公司之间是以租金抵销安丰公司所欠借款,并不存在实际的租金给付。二、案外人在案涉房屋抵押登记前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首先,从案外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来看,虽然其创办的安吉梅溪易庆家具厂的经营场所为安吉县梅溪镇独山头村独山头自然村(工业园区1幢),但其注册登记的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远迟于案涉房屋的抵押日期,且案外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抵押权成立前已在案涉房屋内实际生产经营。其次,案涉房屋所产生的电费由安丰公司支付,而非案外人。经查,安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3月24日、4月6日、4月18日、5月6日、5月19日、6月16日、6月18日、7月21日支付生产用电电费共计49842.39元。再次,安丰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下属的梅溪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承诺该抵押物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纠纷,在抵押登记办妥前不存在对外出租或发包等情况。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有权对案涉房屋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案外人所主张的租赁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3月7日,安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溪支行(以下简称梅溪支行)与安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安丰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安吉县梅溪镇独山头村工业园区1幢、2幢工业用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昆铜字第××号、梅溪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4)第XXX号】作为抵押财产,为梅溪支行向安丰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6951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梅溪支行与安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梅溪支行依约向安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2月4日,梅溪支行与安丰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二份,约定贷款展期,安丰公司签章同意继续提供抵押,胡月宝、胡月明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5日,安丰公司向安吉农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抵押物产权明晰,不存在任何纠纷,在抵押登记办妥前不存在对外出租或发包等情况。2015年10月19日,安吉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湖安商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判决安丰公司返还安吉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未履行的,准予对上述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安吉农商行优先受偿,胡月宝、胡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18日,安吉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安丰家具厂区内张贴了腾空公告,要求厂区内的承租人在十个工作日内腾空厂房。案外人丁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其与安丰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厂房交接清单》、《协议书》、《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7日,安丰公司将位于安吉县梅溪镇独山头村工业园区1幢靠西面厂房二层至三层出租给丁庆行,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7日,年租金30万元,在安丰公司未归还丁庆行的借款中抵扣,并同意丁庆行暂时以安丰公司的名义生产经营;2015年7月7日,安丰公司将该幢厂房的一层出租给丁庆行。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安吉县环保局作出安环建(2015)325号《关于安吉梅溪易庆家具厂家具及配件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5年7月1日,安吉梅溪易庆家具厂办理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庆行,经营场所为安吉县梅溪镇独山头村独山头自然村(工业园区1幢)。2015年9月9日,安吉梅溪易庆家具厂办理税务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在承租人尚未占有租赁物时,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依赖尚未建立,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并不危及承租人的基本生存权,承租人可以通过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来获得相应的救济。因此,应当以占有作为租赁权取得对抗效力的公示方式,租赁权要对抗抵押权须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前。本案中,当事人对抵押权设立于2014年3月7日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丁庆行对抵押物的占有时间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前还是之后的问题。根据申请执行人安吉农商行提供的《承诺书》,被执行人安丰公司明确表示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产权明晰,不存在任何纠纷,不存在对外出租或发包等情形。而案外人丁庆行虽提供了其与安丰公司签订于2012年6月7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3月7日之前已实际进行生产经营,且其办理安吉梅溪易庆家具厂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3月7日之后。因此,案外人丁庆行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并未占有抵押物,其享有的租赁权不能排除本院执行,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程磊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