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田春雨与北京宏德医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春雨,北京宏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雨,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3号院甲6号楼-2至22层101内9层901-907/913-914室。法定代表人马国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晓燕,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春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程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春雨,被上诉人宏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春雨在一审中起诉称:田春雨于2005年9月进入北京百美特医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宏德公司),任辽宁省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田春雨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宏德公司自2005年至2010年一直没有给田春雨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宏德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通知田春雨离职,为维护田春雨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宏德公司支付田春雨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共12919.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2013年整年的销售提成48646.8元。宏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宏德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田春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宏德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由北京百美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田春雨于2007年12月26日入职宏德公司,担任销售,双方签订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及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宏德公司主张田春雨工资标准为1500元。田春雨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500元加提成,为证明提成田春雨提交了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光大银行及建设银行明细,田春雨主张光大银行打入的为工资,建设银行打入的为提成。宏德公司对光大银行明细认可,主张建设银行明细显示为报销款。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宏德公司向田春雨送达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们双方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于2013年12月25日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期满后不再与您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现提前通知。请您接到此通知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和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田春雨于2013年12月12日签收该份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田春雨主张其工作到2014年1月26日,宏德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3年12月份。宏德公司主张田春雨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25日,宏德公司支付田春雨工资至2013年12月25日。2014年8月28日,田春雨以宏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3月12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692号裁决书,裁决:一、宏德公司支付田春雨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驳回田春雨的其他仲裁请求。田春雨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春雨主张其存在提成,但其提交的建设银行明细打款备注处显示为报销,宏德公司亦不认可田春雨存在提成,故一审法院对田春雨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田春雨关于要求宏德公司支付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宏德公司应支付田春雨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田春雨为城镇户口,其要求宏德公司支付未缴纳保险补偿的请求无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宏德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田春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元;二、驳回田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春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田春雨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1800元和销售提成,即田春雨工资标准为3300元加销售提成。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田春雨提交的光大银行卡明细和建行银行卡明细可以证明;销售提成,田春雨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公证书可以证明。2.宏德公司未为田春雨缴纳保险,应依法补偿。故田春雨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田春雨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就其上诉主张,田春雨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2013年9月10日、2013年6月18日电子邮件,证明田春雨有销售提成;银行汇款明细,证明之前田春雨工资发放情况。宏德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田春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针对田春雨的上诉主张答辩称,田春雨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没有奖金提成等其他项目。就其答辩意见,宏德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抽取的田春雨2013年3月、4月报销明细,证明田春雨银行卡明细中的报销项目均有相应的报销单和原始票据,田春雨工资为1500元。经庭审质证,宏德公司对田春雨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田春雨对报销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宏德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田春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之证明目的,对田春雨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田春雨对报销单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报销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宏德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证书、银行明细、劳动合同、京朝劳仲字(2014)第1169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田春雨工资构成存有争议。田春雨主张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1800元和销售提成;宏德公司主张田春雨工资为固定工资1500元。建行卡中款项注明的为报销,且田春雨对报销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建行银行流水中2013年3月18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7日、7月10日、8月13日、9月11日、10月12日显示为报销的款项金额均为1800元,与常理明显不符,且报销单所附原始凭证中,客运发票编号相连,且数额亦均为500元,在形式上亦与真实报销情形不符。故建行卡中显示为报销的款项亦应认定为田春雨工资组成。田春雨主张其工资收入还包括提成,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田春雨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田春雨月工资金额为3300元,并在此基础上核算补偿金金额。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偿金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田春雨为城镇户口,其要求宏德公司支付未缴纳保险补偿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941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宏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田春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八百元;三、驳回田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田春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春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大利书记员马梦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