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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梦华与长沙福乐兰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华,长沙福乐兰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15号原告张梦华。委托代理人游力化。被告长沙福乐兰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帅墨庄。委托代理人冯尚,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张梦华诉被告长沙福乐兰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兰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记录。原告张梦华的委托代理人游力化,被告福乐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梦华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xxxxxxx5),房屋总价731680元。原告于当日缴纳首付款481680元,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250000元。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在2014年7月12日前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另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1%的违约金,即7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长沙市开福区xxxxxxxxxx房屋产权证;2、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乐兰天公司辩称,被告一直为原告积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办理逾期系因政府原因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1#栋《房屋所有权证》仍未办理下来,这是因为该项目在报建过程中长沙市政府对规划进行了调整。按照长沙市规划局“整区整合”的要求,须由被告补征该项目东向用地约5.47亩(净用地约3.41亩),并明确该项目1#栋“凭须补征用地红线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由于政府拆迁安置工作的重点变动,该征地东向用地(SB-1号地块)并未按2012年签约时的约定列入黄兴北路棚改区第一批或第二批的拆迁工作范围,至今未启动,导致被告至今不能如期给该项目1#栋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向各级政府申请与汇报该问题,该问题要留待市政府处理决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xxxxxx5)一份,约定原告以731680元的总价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x(项目推广名为福乐·香江锦城)xxxxxxxxx房一套,原告需于2012年11月24日支付首付款481680元,剩余房款2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及收到原告全额购买房款后,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个工作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原告不解除合同,原告按照已付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如非因被告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权属证书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被告支付房款48168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在2014年9月4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73元(731680元×0.0001)。原告主张违约金73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报告,拟证明迟延办证系第三方原因造成,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实情,被告应履行承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在没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前提下,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并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已如约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其没有按期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产生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报告不能有效证明系第三方原因造成迟延办证,被告另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福乐兰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张梦华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x(项目推广名为福乐·香江锦城)xxxxxxxxx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长沙福乐兰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梦华违约金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福乐兰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源: